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69號
TPDV,109,重訴,669,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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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原 告 張家萍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李昆峯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分別為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所明定。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 之要件為:㈠須被告為2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 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共同 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 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特別 審判籍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新臺幣1,089萬4,1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李昆 峯住所在嘉義市,被告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則位 在臺北市信義區,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 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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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