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楊艾親
被 告 柯滿昌
柯麗清
柯碧鳳
夏麗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1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 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以109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 字第3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已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 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 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