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 高雄市湖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漢鐘
相 對 人
即 原告 蘇玉
劉昭顯
劉璧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雖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24、26條規定自明。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 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 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且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 、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若對於同一被告 之數宗訴訟有屬於專屬管轄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 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 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
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 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聲請人 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21701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囑託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確認被告所執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 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明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㈢被告不得執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作為執 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劉明村遺產以外之原告原有財產為強制 執行。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 分,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而關於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審酌聲請人上開聲明,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參酌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 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故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法院無管轄權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