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09號
TPDV,109,重訴,509,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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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許寶雲

被 告 陳怡光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俊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尚義
戴曉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怡光曾任職於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銀行),擔任副理一職,原告因曾於被告銀行內湖分行開立活 期存款帳戶,且原告於被告銀行僅有唯一之帳號為:000000000 0000,原告與被告銀行有長年業務往來,多年來多次至被告銀 行辦理存取款及定存等相關業務,惟因原告平日工作繁忙,且 無定期對帳習慣,因而遭被告陳怡光利用職務之便,趁機盜領 原告於被告銀行內湖分行內之存款,前後共41次,嗣後經歷多 年,始經原告發現上開帳號有異常款項匯出紀錄,41次盜領相 關事證,列於附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 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被告陳怡光上揭違反銀行法等犯 罪行為,客觀上合於其職務行為,且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為其 自己利益所為亦包括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陳怡光請求損害賠償6,862,500元(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



附表合計金額應為6,262,500,詳如附表後註記)。又被告華 泰商業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任由陳怡光利用職務之 便而為犯罪行為,盜領客戶帳戶存款多次,則華泰商業銀行自 應就陳怡光所盜領6,862,500元,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 請求之金額經對照附表所列金額總合應為6,262,500元,訴之 聲明應有誤計總額情形,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未更正)二、被告則以: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空言存款遭被告陳怡光利用職務之便盜 領共41次(下稱系爭交易),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乃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卻完全未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 行法第8條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 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 ,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 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 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 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 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 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 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銀行履行義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如兩造間就系爭存款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 條第2項規定,系爭存款於交付被告銀行時,其利益及危險即 移轉於被告銀行。原告將系爭存款存入被告銀行後,系爭存款 即屬被告銀行所有。被告僅於存款期限屆滿時,負有返還同數 額款於原告之義務。倘若該存款於期限屆滿前為第三人所冒領 ,則受損害者應為被告銀行而非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就系 爭存款未為清償,非不可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銀行請 求返還同額存款,尚難認其權利受侵害。原告主張系爭存款被 冒領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㈡原告提出系爭交易中,除其中4筆為原告自行以金融卡及金融卡 提款密碼於自動櫃員機提款,其餘37筆交易之存摺存款取款憑 條所蓋用之印文與原告留存之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核對吻 合,顯示係原告提領無誤。系爭交易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第1次



至第17次係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支款條,第18次 至第41次係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被告原名稱為台北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嗣於民國88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條等,原告所蓋之印文核與原告辦理 活期存款開戶時留存之存款印鑑卡上印鑑,明顯相同。被告調 閱系爭41筆提領交易相關傳票及交易資料查證後,系爭交易中 僅3筆交易為被告陳怡光經辦。被告陳怡光自84年至92年間任 職於被告銀行內湖分行,擔任經辦,並非該分行經理人,亦非 副經理職務。系爭交易中,除其中4筆為原告自行以金融卡及 金融卡提款密碼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故無相關證明),其餘37筆 交易均有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條及活 期存款支款條可證。故原告稱存款遭被告陳怡光利用職務之便 ,趁機盜領共計41次,顯非屬實。被告陳怡光所經辦僅有3筆( 如附表編號第32、35、36),其餘38筆交易,被告陳怡光皆未 經手,且該3筆均係由原告依約定方式提領,並由被告依約定 方式受理提領給付完訖,另說明:附表編號第32:原告於91年 9月18日憑存摺與蓋有印鑑章之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自 原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000元,有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可證。編號第35:原告於92年8月26日憑被告銀行定 期存款單、轉帳收入傳票、定期性存款存款條,辦理原定存5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解約存入帳戶;更正交易後,5 0萬續存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許寶雲)有被告銀行 定期存款單(加蓋「到期解約續存」戳記)、轉帳收入傳票(加 蓋「到期解約」戳記)、與定期性存款存款條(加蓋「到期解約 續存」戳記)可證。編號第36:原告於92年8月20日憑存摺與蓋 有印鑑章之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自原告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現金10,000元,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可證。系爭 交易中其中4筆(附表編號第22、24、30、38)為原告自行以金 融卡及金融卡提款密碼於自動櫃員機(即自動化服務設備)提款 ,以金融卡及密碼在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時,其交易與憑存摺 印鑑所為之交易行為,具有同等之效力;該4筆金融卡提款之 前,原告均無依約定方式向被告銀行辦理掛失記錄,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09800351080號函:依據行政院消 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66次委員會議決議,公告「活期(儲蓄) 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定型化約款範本」第9條(本行或跨行交易 之行為效力):「存款人如以金融卡及密碼在存款行或參加金 融資訊系統跨行連線之金融單位之自動化服務設備進行交易時 ,其交易與憑存摺印鑑所為之交易行為,具有同等之效力。」 與第16條(金融卡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有):「存 款人應妥善保管金融卡,如有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喪失占



有等情形時,應即依約定方式向存款行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 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存款行已經付款者,視為對存款人已為 給付。」且依據「華泰商業銀行 存款戶約定書88.07版」肆、 使用金融卡增補約定事項:「一、立約人使用金融卡取款轉帳 入戶,亦即提取帳戶內存款,以轉帳方式存入指定之存款帳號 ,其取款與提示存摺與填具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取款具同等 效力,均對立約人發生清償或付款效力。九、茲聲明在貴行辦 理終止金融卡轉帳登錄交易前,申請人所有以金融卡轉帳之案 件,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與貴行無涉。」,又「華泰商業銀行 存款戶約定書100.09版」肆、金融卡約定事項:「二、密碼 變更立約人應熟記密碼,絕對保密,並妥善保管金融卡,以確 保立約人存款之安全。九、本行或跨行交易之行為效力:立約 人如以金融卡及密碼再貴行或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跨行連線之金 融單位之自動化服務設備進行交易時,其交易與憑存摺印鑑所 為之交易行為,具有同等之效力。」原告使用金融卡取款轉帳 入戶,亦即提取帳戶內存款,以轉帳方式存入指定之存款帳號 ,其取款與提示存摺與填具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取款具同等 效力,均對原告發生清償或付款效力;原告如以金融卡及密碼 在被告銀行或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跨行連線之金融單位之自動化 服務設備進行交易時,其交易與憑存摺印鑑所為之交易行為, 均對原告發生清償或付款效力。而金融機關返還消費寄託物 ( 存款) 方式,得使用提款卡 (金融卡) 提領存款,而其提款卡 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是如存款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他 人知悉 (不問是否存款戶自行告知或遭他人竊知) 而持真正金 融卡至自動提款機 (即自動櫃員機) 提領存款,自動提款機既 無從知悉其係冒名而將存款交付,此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 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 。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時,曾領有金融卡及設定密碼 ,並約定憑卡及密碼提領存款,則依前說明,應認被告已依約 清償,原告空言遭第三人持用金融卡盜領,無法舉事證,且不 能證明何以第三人會知悉密碼,不足憑信。
㈢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系爭交易期間,為 84年2月至100年11月間,原告雖稱因繁忙無定期對帳習慣,因 而遭被告陳怡光趁職務之便盜領共計41次。惟原告有經常補摺 (補列印存摺存提等交易記錄),原告於補摺後依經驗法則理當 檢視並立即發現是否有誤,若有誤,必隨即向被告質疑與申訴 ,惟原告經數年未向被告質疑與申訴,則顯示存摺存提等交易 記錄並無遭冒領等異狀;另原告前自105年3月3日起,至被告



銀行內湖分行多次申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並自105年3月間起 多次質疑系爭存款遭被告陳怡光冒領,卻遲至109月5月始提起 本件訴訟,實不符人之常情。故被告等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綜 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 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只要被害 人受有不法侵害,並認為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即可 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早已於104至105年期間,即因以自行 記錄之帳目筆記,查對其持有存摺上帳目明細,而自認發覺提 款部分有如附表所示錯誤,並以為被告等恐有偽造文書或盜領 其存款之虞,多次向被告等人提出質疑、要求查對、說明等情 ,此由原告當庭所陳述:我是104 年10月19日在家對帳時發現 本件帳務問題,之前我沒有習慣對帳,這是我作投資的存摺, 我於104 年向被告陳怡光表示、要請她給我交易明細,當時我 有告知陳怡光說我帳戶存款減少很多,但被告陳怡光說要聲請 傳票放在北投倉庫。系爭帳戶存摺都在我手上、印鑑也在我手 上,印鑑沒有交給別人過,現在印鑑及存摺也都在我手上。直 至108 年我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郭尚義申訴此事,但他沒有要處 理這件事。我在104年10月19日向被告陳怡光提出本件爭議時 ,爭議金額就如同起訴狀附表所示期間之金額,被告陳怡光於 104年時就回覆我已經對過帳、沒問題,我聽完就說要申請傳 票,被告陳怡光當時給我一些傳票但是很少,直到去年他們給 我傳票,就是起訴狀所付證物之傳票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至181頁),即可印證。兼以,被告陳怡光亦當庭表示:原告 於104年曾向我申訴本件爭議提款金額,我記得原告於105 年2 月間也向我說她懷疑被別的銀行詐領,接續問本件情形,並 問相關銀行傳票保存紀錄問題,後於105年3 月間,就親臨被 告銀行,說她在被告銀行帳戶也有問題,就是本件系爭帳戶問 題,原告說他在被告銀行存款被行員盜領,我們開始申請調閱 相關文件,當時因為有些傳票在倉庫,所以沒把全部相關文件 提供給原告,針對原告有爭議的資料,有調閱出來給原告看, 原告當時表示有些簽名不是她簽的,我們有告知原告我們印章 都有核對,是沒問題的。原告本來親臨被告銀行質問,不曾委



任代理人處理,從105 年至108 年,原告來被告銀行很多次, 但我們證據很明確,查到相關證據都是原告簽名,原告一直認 為有被盜領,當時就有說要循法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明確。經核兩造前揭陳述內容,可知原告對系爭帳戶之款 項提領發生爭議之時間,最早應係於104至105年間之情事相同 ,可見原告最遲於104至105年間之某日,應已自行發覺系爭帳 戶提款明細紀錄有異、已質疑有被盜領存款之虞,而已經知悉 本件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並已於105年至108年11月6日間, 數度向被告陳怡光或被告銀行人員反應其質疑遭到盜領帳戶內 存款之情事,則其至109年5月4日始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2年期間(即原 告至遲應於107年間即起訴)。徵以,經本院詢問原告何以其 於104至105年即發覺並質疑本件盜領款項,且已前去詢問被告 ,卻迄今年始為訴訟時,原告僅回稱:因為我身體不舒服、在 處理別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告並無任何民事訴 訟法第129、130條規定之時效停止事由或因請求後已於6個月 內起訴情事,故本件被告等所為原告縱有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早 已罹於時效,得拒絕賠償等語之抗辯,應屬有據。㈢末以,本件經本院當庭請原告親自簽署及蓋用由其攜來保管之 印鑑章,其簽署及印文(見本院卷第191、220頁),經初步以 肉眼比對,均與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支款條(借)、存 款條、轉帳收入傳票、代傳票、取款憑條等相關憑證(見本院 卷第121至175頁)上原告存戶簽章或印鑑印文極為相似,原告 並自承:其印鑑章迄今從未交予他人、其有一段時期簽名是用 簡寫體的「宝」字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181頁),該 情適與本院對照亦與前述84年2月27日至88年4月28日間之相關 憑證上簽署相同,此屬原告簽署書寫上之重要特徵變化,更證 前述被告提出相關憑證上之簽署及印文應無遭盜蓋偽簽之疑慮 ,原告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等偽造文書、盜領其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存款之事實,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聲明之損害賠償金,因被告等所為時效抗辯為可採,原告請 求既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自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提款編號 提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提款帳戶號碼 交易金額 (新台幣元) 交易 摘要 是否 提領現金 經被告查證之交易說明 被告提出之證明文件 備註 1 84.02.27 0000000000000 500,000 定存 否 轉存定存50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許寶雲。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條 2 84.03.25 0000000000000 75,000 現金 是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 3 84.04.14 0000000000000 150,000 現金 是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 4 84.05.23 0000000000000 170,000 現金 是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 5 84.07.03 0000000000000 300,000 現金 是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 6 84.08.24 0000000000000 200,000 轉帳 否 加帳號:0000-000000000之到期定存80萬,開立本行支票一張,金額100萬元,票號XA0000000,受款人:許寶雲。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定期存單、 轉帳收入傳票 7 85.01.22 0000000000000 199,500 現金 是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 8 85.04.16 0000000000000 275,000 現金 是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 9 85.07.05 0000000000000 300,000 現金 是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 10 85.11.29 0000000000000 150,000 現金 是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 11 85.05.15 0000000000000 400,000 現金 是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 12 86.12.11 0000000000000 400,000 定存 否 轉存定存40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許寶雲。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條 13 87.01.19 0000000000000 250,000 定存 否 轉存定存25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許寶雲。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條 14 87.02.05 0000000000000 120,000 現金 是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 15 87.02.10 0000000000000 550,000 定存 否 轉存定存55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許寶雲。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條 16 87.03.19 0000000000000 50,000 現金 是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 17 87.04.30 0000000000000 50,000 現金 是 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支款條 18 88.01.11 0000000000000 100,000 定存 否 加帳號:0000-000000000之到期定存40萬,轉存定存50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許寶雲。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單、定期性存款存款條 19 88.03.04 0000000000000 10,000 現金 是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20 88.03.11 0000000000000 10,000 現金 是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21 88.04.28 0000000000000 100,000 現金 是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22 88.07.01 0000000000000 10,000 CD現 是 (提款機) 存戶自行以金融卡及金融卡提款密碼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故本行無相關證明 23 88.08.05 0000000000000 200,000 定存 否 加帳號:0000-000000000之到期定存30萬,轉存定存50萬,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許寶雲。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定期存單、定期性存款存款條 24 88.09.06 0000000000000 5,000 CD現 是 (提款機) 存戶自行以金融卡及金融卡提款密碼於自動櫃員機提款10,000元,故本行無相關證明 原告起訴狀附表係請求5,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但被告查得記錄該次提款金額為10,000元 25 88.12.22 0000000000000 10,000 現金 是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26 89.05.24 0000000000000 198,000 現金 否 加現金2,000元,存定存2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許寶雲。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條 27 89.07.20 0000000000000 10,000 現金 是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28 90.08.21 0000000000000 10,000 現金 是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29 90.10.02 0000000000000 10,000 現金 是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30 90.11.15 0000000000000 10,000 CD現 是 (提款機) 存戶自行以金融卡及金融卡提款密碼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故本行無相關證明 31 91.03.01 0000000000000 100,000 現金 是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32 91.09.18 0000000000000 200,000 現金 是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經辦:陳怡光 33 92.02.11 0000000000000 10,000 現金 是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34 92.03.17 0000000000000 80,000 現金 是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35 92.08.26 0000-000000000 500,000 定存 否 為原定存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解約存入帳戶;更正交易後,50萬續存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許寶雲) (編號35應無損失) 被告銀行定期存款單、轉帳收入傳票、 定期性存款存款條 經辦:陳怡光 定存解約續存 35 92.08.26 0000-000000000 -500,000 更正 否 經辦:陳怡光 定存解約續存 36 92.08.20 0000000000000 10,000 現金 是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經辦:陳怡光 37 92.09.17 0000000000000 15,000 現金 是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38 92.11.21 0000000000000 10,000 CD現 是 (提款機) 存戶自行以金融卡及金融卡提款密碼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故本行無相關證明 39 94.03.01 0000000000000 500,000 定存 否 定存50萬,帳號:0000-000000000(許寶雲)。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定期性存款存款條 40 96.04.18 0000000000000 500,000 匯款 否 匯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帳號:0000000000 戶名:許寶雲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41 100.11.08 0000000000000 15,000 現金 是 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附表共41筆款項金額共計應為:6,262,500元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6,86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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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