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08號
TPDV,109,重訴,50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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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
原 告 許寶雲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淑芬曾於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人壽公司)擔任保險襄理一職,原告因曾向合庫 人壽公司購買保險商品,因而多次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商銀)辦理取款及匯款等相關業務,因原告平日 工作繁忙,且無定期對帳習慣,因而遭被告吳淑芬利用職務 之便,趁機盜領原告於合庫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達5次,分別為:(一) 於民國96年11月27日盜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同日 存入不知何人擁有之陌生帳戶;(二)於99年11月29日盜領 30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不知何人擁有之陌生帳戶;(三) 於99年12月10日盜領15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不知何人擁有 之陌生帳戶;(四)於103年2月24日盜領100萬元,並於同 日存入不知何人擁有之陌生帳戶;(五)於103年12月26日 盜領15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不知何人擁有之陌生帳戶。原 告於105年3月發現上開五次盜領行為,被告吳淑芬上開盜領 行為,已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 告合庫商銀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任由被告吳淑芬利用 職務之便而為上開盜領行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合庫商銀、吳淑芬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合庫商銀、 吳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合庫商銀答辯:被告職員絕無盜領原告系爭帳戶存款 之行為,原告所稱之五次取款、存款等交易,均係原告親



自所為;且原告於105年3月發現所稱盜領行為後,遲至10 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消滅 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淑芬答辯:原告所稱之99年11月29日提款300萬元 ,係原告為購買合庫人壽保險,而提款後存入合庫人壽公 司帳戶,並非被告吳淑芬盜領款項;其餘4筆提款、存款 ,被告吳淑芬均非經辦及核章人員,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又原告於105年3月發現所稱盜領行為後,遲至109年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 規定甚明。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陳:其係於105年3、 4月間取得本件主張之5次盜領行為之取款、存款等相關傳票 資料時,知悉被告吳淑芬本件5次盜領行為等語在卷(重訴 卷第118至119頁),並有其於本件起訴狀所附之相關取款、 存款憑條、申請書影本資料可參(重訴卷第17至35頁),可 見原告至遲於105年4月間即知悉有本件主張之5次盜領之侵 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吳淑芬及所任職之被告合 庫商銀),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即起算,迄至 其於109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重訴卷第7頁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吳淑芬、合庫商 銀為時效抗辯,故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合庫商銀、吳淑芬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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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