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范友佳
法定代理人 范真琴
相 對 人 范安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