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9年度,21號
TPDV,109,訴聲,2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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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金國
伊旻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金國與伊旻珈(下分稱其名,合稱 聲請人)為夫妻,伊旻珈為向訴外人吳育菁購買其所有並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彥霖名下之雙捷匯預售建案A1棟17樓及地 下室B3-63車位(下稱系爭預售建案),因伊旻珈有國籍及 貸款問題,吳育菁即建議並代伊旻珈尋覓出名人,最後因吳 育菁之建議,伊旻珈委由相對人為系爭預售建案之登記名義 人,並由相對人出面向銀行辦理貸款,伊旻珈則另行給付報 酬予相對人。因伊旻珈當時慮及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為避免 辦理相關手續遇到困難,遂委由許金國出面於民國103年7月 12日與相對人簽署不動產投資協議書,明文約定相對人僅為 系爭預售建案之登記名義人。又系爭預售建案完工交屋後, 所發給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 68)及同段25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權狀均 由聲請人保管,系爭房地亦由聲請人所占有、使用,惟相對 人竟以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自居,阻礙聲請人使用管理系 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強行換鎖後出租收益。相對人拒絕履 行借名登記之契約義務,聲請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支出之買賣價 金、房屋貸款、保險費用、裝潢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2 2萬9,465元,即屬相對人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則依民法第17 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爰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422萬9,465元之本息,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 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 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條文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 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 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 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422萬9,465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並非 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備位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另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相對人係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聲請人 自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縱聲請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其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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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