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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98號
TPDV,109,訴,998,2020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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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訴訟代理人 胡惠閔
李偉祥
被 告 巧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辰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怡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森義」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怡均」。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 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 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 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復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森義,惟已於民國109年1月30 日變更為林怡均,而林怡均復於109年2月5日、109年4月29 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 人為訴訟行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委任狀2份在卷 可稽,是原告提出委任狀之行為,堪認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 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於本院判決前變更,且原告之訴 訟行為足認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 本即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併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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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