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8號
TPDV,109,訴,778,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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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盧韻如
被 告 黃志傑
永豐生鮮蔬菜行即徐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甄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6 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91,9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 ,變更前開聲明金額為1,936,972元(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傑為貨車司機,其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與成都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黃志傑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前行,適盧鴻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上開地點,被告黃志傑所駕駛上開車輛遂於上開路口 處不慎碰撞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盧鴻忠所騎乘之機車,致盧鴻 忠因此碰撞倒地,經送醫後仍於107 年9 月20日因全身多處 鈍創傷、肋骨及胸骨骨折併縱膈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併顱 內出血而死亡。原告為盧鴻忠之胞妹,為盧鴻忠支出醫療費 用5,420元、喪葬費453,100元,且原告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 持生活,盧鴻忠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應負責任比例為2分 之1(原告另有胞兄盧鴻超為扶養義務人),原告於盧鴻忠 死亡時為57歲又7個月,平均餘命尚有29.5年,以107年度新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9元為基準,並依霍夫曼計 算法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2,478,452 元,扣除已 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1,000,000元後,尚受有1,936,972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 、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志傑賠償原告1,936,972元,另 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志傑之僱用人即被告 永豐生鮮蔬菜行即徐淑芬(下稱徐淑芬)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972元,及其中1, 691,972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 ,其餘245,00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送達予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但原告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且既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 亦可維持生活,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受扶養 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 ㈠被告黃志傑為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永豐生鮮蔬菜行即徐淑  芬,其於107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7 分許執行職務期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成都路口時,本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黃志傑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盧鴻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被告黃  志傑所駕駛上開車輛遂於上開路口處不慎碰撞同向同車道行  駛之盧鴻忠所騎乘之機車,致使盧鴻忠因此碰撞倒地,經送  醫後仍於107 年9 月20日因全身多處鈍創傷、肋骨及胸骨骨  折併縱膈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併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黃



  志傑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判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
㈡盧鴻忠為原告之胞兄。原告除盧鴻忠、盧鴻超兩名兄長外, 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家長。 ㈢原告已為盧鴻忠支出醫療費用5,420 元、喪葬費208,100 元 、245,000 元。
㈣如盧鴻忠、盧鴻超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其等應負義務比例 各為2 分之1。
㈤原告於盧鴻忠死亡時,餘命尚有29.5年。 ㈥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2,419元。 ㈦原告已於107年10月31日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 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傑於上開 時、地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擦撞盧鴻忠致其倒地傷重不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黃志傑顯因過失不法侵害盧鴻 忠之身體、健康,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盧 鴻忠事發時係為被告徐淑芬執行職務,被告徐淑芬依法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亦有明定。被告應就本件車禍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至其等應賠償原 告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盧鴻忠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由原告支付醫療費5,420元、 殯葬費453,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發票、收據及明細等物為證(見附民 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57頁),堪信屬實, 原告就此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扶養費部分:
 1.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民法第11 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所明定。 2.原告固主張患有骨刺及腎結石,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等



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早於98年間即因骨刺、腰部 扭挫傷、腎結石等問題就診,然原告既陳稱:其原本在工地 打零工,自103、104年起因太粗重沒有辦法做,後來又要照 顧失智的母親所以無法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 見原告患有上開疾病後,仍繼續在工地打零工,並無喪失工 作能力,況醫師就原告所罹上開病症,亦僅建議減少搬運重 物及避免激烈運動,並未建議需休養、不宜工作等旨,以原 告於事發時年僅57歲,尚未屆齡退休,原告自非不得從事其 他無須搬運重物及激烈運動之工作,以資維生。至原告需照 顧失智母親一節,縱認屬實,亦與原告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 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目前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符合前揭 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定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即非無據。 3.惟查,原告為50年1月22日生(見附民卷第13頁),至115年 1月22日即屆滿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之強 制退休事由,足以推認其自斯時起即不具謀生能力,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予認定。且原告於盧 鴻忠死亡時無業,存款僅10萬餘元,107年全年薪資所得亦 僅有25,071元,105、106年度更全年無收入,此外別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分見本院 卷第59至65頁及不公開卷);其中107年固有台灣銀行核發 之利息所得747元一筆,然查該筆款項係盧鴻忠生前於台灣 銀行存款之利息,而非原告本人之存款利息,此有原告提出 之扣繳憑單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並經台灣銀行以 109年5月4日營存字第10900402421號回函函覆在卷(見本院 卷第99頁),足見原告除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外,別 無其他存款無誤。是以原告目前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其主張 屆滿65歲起有受盧鴻忠扶養之權利,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 :原告既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即可維持 生活云云,惟按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自係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權利 人之財產有無不受扶養即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以為論斷,扶 養義務人死亡後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 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故賠償義務人不得因權利 人繼承盧鴻忠之財產、領得強制險保險金,免除其賠償之義 務,況原告於盧鴻忠死亡時為57歲,平均餘命尚有29.5年( 見附民卷第31頁新北市107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如以107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419元,並參酌物價年年上漲 ,消費支出有增無減,實難認原告現存上開財產,足以維持



原告將來生活之費用總額,被告執此抗辯,要不足採。是原 告主張縱認其目前非無謀生能力,但以其現有財產仍不足維 持將來生活,而有自屆滿65歲起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應可採 信。
4.盧鴻忠係43年4月3日生,死亡時為64歲,平均餘命為19.19 年(見本院卷第114頁新北市107年男性簡易生命表),故原 告能受盧鴻忠扶養之年限自應以盧鴻忠之平均餘命計算之。 又原告尚有另名胞兄盧鴻超,兩造不爭執應由盧鴻超與盧鴻 忠平均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則依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調查報告之107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 ,419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見附民卷第33頁),原告每年得 之扶養費為269,028元(22,419×12×=269,028),其一次請 求被告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3,755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
㈢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 42,275元(5,420元+453,100元+983,755元=1,442,275)。六、末按因汽、機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其第1 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 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0,000元之事實,依上說明, 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42,275元(計算式:1,442,275元-1,000,000 元=442,275元),逾此範圍則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 2、第192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 2,27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1位被告翌日 即108年11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35、5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 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1.自盧鴻忠死亡時起,計至其平均餘命年限,期間以每年269,02 8元計算,除以扶養人數共2人,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42,934 元【計算方式為:(269,028×13.00000000+(269,028×0.19)×(1 4.00000000-00.00000000))÷2=1,842,933.0000000000。其中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9.19[去整數得0.19])。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2.自盧鴻忠死亡時起,計至原告屆滿65歲(115年1月22日)止, 期間以每年269,028元計算,除以扶養人數共2人,並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859,179元【計算方式為:(269,028×6.00000000+(269, 028×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859,178.000 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1,842,934元-859,179元=983,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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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