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朱崇琛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林致平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月6日與被告(原名國票期貨經 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期 貨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設立期貨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因美股暴跌,臺股於107年2月6日出現重挫,被告即 以當日8時53分57秒時,系爭帳戶權益數為新臺幣(下同)2 ,468,511元,已低於維持保證金,風險指標達59.89%為由, 於8時54分32秒僅透過簡訊系統發送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 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以電話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致原 告未讀取該訊息而不及補足保證金,被告旋於當日9時9分51 秒以市價沖銷166口選擇權部位,致系爭帳戶權益數由原正2 ,468,511元轉為約負2,936,549元。嗣原告雖分別於當日10 時55分、10時56分、11時3分、11時23分、11時24分經由業 務員以限價沖銷64口選擇權部位,但最終系爭帳戶權益數仍 成負2,539,959元。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 法)第7條規定,期貨商在為客戶進行代沖銷作業時,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客戶損失程度降到最低。惟被告 卻於107年2月6日9時9分許,在臺股加權股價指數僅下跌300 多點,股市尚未出現緊急情況時,即以市價185點(當日跌 停價)賣出原告持有之9月份10800買權,並用825點(當日 漲停價)買入9月份11000買權去沖銷原告之選擇權部位,均 係以當日最差價格代原告交易,有悖於選擇權操作之常理, 致系爭帳戶經不當沖銷,而受有5,409,450元之損害。爰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3款及增補交易細則 第6條約定可知追加保證金之通知形式包括書面或口頭通知 ,並得以信函、電話、傳真、電報或其他類似通知方式為之 。故被告於107年2月6日8時54分32秒時,因美股大跌影響臺 股加權股價指數重挫,致原告期貨買賣之帳戶權益數低於維 持保證金,即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9條約定,透過電話簡訊 方式,將盤中高風險帳戶及追加保證金之通知發送至原告留 存之電話,使其處於得隨時讀取狀態,已生通知效力,並不 因原告未讀取該簡訊而有影響。又原告期貨買賣帳戶之保證 金餘額,於107年2月6日9時9分51秒時,已低於原始保證金 之30%而達代為沖銷之標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 定代為將原告帳戶上之臺股加權股價指數選擇權部位在市場 上予以沖銷,僅係單純將各別選擇權契約,分別以市價委託 買賣單在市場上買進或賣出,其成交價格最終係由市場決定 而非被告設定。況原告從事臺股加權股價指數選擇權交易, 本有隨時注意市場行情變化並依約定補足保證金之義務,其 未注意市場行情變化及被告提醒通知,致期貨買賣帳戶因保 證金不足而被沖銷,當自負投資損失之風險。被告代沖銷過 程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5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期貨交易,嗣系爭帳戶 內權益數低於被告所定維持保證金,被告於107年2月6日8時 54分32秒透過簡訊系統發送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原告,被告 並於當日9時9分51秒以市價沖銷166口選擇權部位,經沖銷 後,呈現負2,936,5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帳戶開戶文件、系爭契約、風險預告書、說明書、簡訊紀錄 買賣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通知其補足保證金即 逕代為沖銷,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㈠被告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補足保證金是否違反系爭契 約第7條之約定?㈡被告代沖銷過程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補足保證金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 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簡訊發送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致其未能及 時知悉,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之情形云云。按乙方(即被 告)通知甲方(即原告)追加保證金時,得以信函、電話、 傳真或電報等方式為之;繳交追加保證金通知於信函或電報 送達甲方在乙方所留存之應受通知處所後,或電話、傳真聯 絡甲方在乙方所留存之應受通知號碼,即生效力,系爭契約 第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3頁)。被 告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4分因當日盤勢動盪,系爭帳戶風 險指標低於30%,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發送內容為 「您帳戶權益數已低於國內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 足至原始保證金並隨時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低於30 %時,國票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 之簡訊通知原告, 補足保證金一節,有原告提出簡訊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3 頁),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內容有「等方式為之」 之字樣,顯見通知方式不以信函、電話、傳真或電報等例示 之方式為限,若以其他相類之通知方式,亦符合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雖稱電話係以「言語」通知,簡訊為「文字」通 知,二者方式並不相同云云。然第9條第2款約定中信函、傳 真及電報均係以「文字」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⒉又按本受託契約民法上行紀行為,雙方均不得違背民法行紀 之規定,乙方及其期貨交易交易輔助人受甲方之託執行職務 時,應依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證券商經營期貨交 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各期貨交易所 和當地法令之規定、執行的結果歸甲方負擔,甲方不得異議 ,系爭契約第1條定有明文。參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於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稱期 交所106年4月1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該函就高 風險帳戶通知作業載明:「㈢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 業,應以當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指 定方式,通知期貨交易人儘速將權益數補足至未沖銷部位所 需原始保證金,並請期貨交易人隨時注意價格之變化,當風 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期貨商將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 業」(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 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文說明三之意旨內容,為系爭受託契 約之一部,是綜觀上開約定,被告以簡訊方式對原告進行盤 中高風險通知,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之主
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僅發送追加保證金之通知,並未告知應補繳 時間,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云云。查,依期交所106年 4月13日函文說明三㈠、六㈠⒈、㈡⒈所示,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 段,應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依系統警示,對權益數低於 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 知作業。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帳戶 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 25%),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期貨集中交易市 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 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 。則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受託為原告進行期貨交易, 於原告之帳戶風險指標低於30%時,應遵守上開期貨交易所 規範,無須經原告同意,即開始執行代沖銷作業。且期貨交 易所之上開規範亦已成為原告契約之一部分,已如前所述, 被告即應於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30%時,開始執行代沖銷 作業,而無須經原告同意。從而被告僅通知原告追加保證金 ,並無義務告知原告補繳時間及金額,再因系爭帳戶之風險 指標低於30%而執行代沖銷作業,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被告代沖銷過程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系爭契約第8第2款約定:「前項如以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 認為必要時或甲方之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之30%時, 得無待通知逕行代甲方沖銷」另期交所106年4月13日函文說 明三亦載明:「㈠期貨商於每日交易時段,應隨時執行風險 控管系統,除盤後交易時段,期貨交易人僅留有本公司指定 豁免辦理代為沖銷商品之未平倉部位者外,應依系統警示, 對權益數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人辦理 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因系爭 帳戶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30%,於107年2月6日上午8 時54分以簡訊發出盤中高風險通知,被告並於當日9時9分51 秒以市價沖銷166口選擇權部位等情,有被告說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第29頁),被告對原告進行盤中高風險通知 後,於原告之期貨交易帳戶風險指標低於30% 時,即得代原 告執行沖銷(即平倉)作業等情,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其專業得預見以市價委託方式沖銷將致原 告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失,仍逕以市價委託方式執行代為沖銷 作業,違反其依金融消保法第7條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86年11月25日台財證㈤字第05025號函所載「期 貨商(含證券商兼營期貨相關業務)依其風險控管及客戶權
益之考量,宜事先通知客戶(即委託人)在取得客戶諒解之 基礎上,決定處理沖銷方式,若盤中緊急所為之沖銷,除依 雙方契約之規定處理外,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務使客戶 之損失盡量減到最少之程度」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經查,被告於系爭期貨交易帳戶風險指標低於30%時,先對 原告進行前揭盤中高風險通知,並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9 分51秒以市價沖銷166口選擇權,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期 交所106年4月13日之函文說明六內容相符,業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或違反契約義 務之情。況期貨市場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 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 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考量該等市場行情、流動性之不可 預測性,足認期貨商縱延後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亦未必對交 易人有利,甚有因市況不利交易人,造成交易人未能及時脫 離對其不利之交易市場,致權益受損有擴大之虞,是期貨商 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帳戶內未沖銷全部或部分部位,僅須符 合契約之約定,即應屬適法,不得事後以期貨商未以當日最 佳價格平倉,或平倉價格劣於收盤價格等情,即指期貨商執 行強制平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條所應盡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云云,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當日加權股價指數僅下跌約300多點,股市 並未出現緊急情況,竟以漲停價買入,以跌停價賣出,違反 選擇權操作常理云云。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逕行強制沖 銷被告交易之全部部位,於法既無不合,屬正當行為,已如 前述,縱其所為強制沖銷,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尚難認係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難認有何處理事務不當而有過失之情形 。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 金之30%時,被告即逕行代原告沖銷,且期貨市場本具高度 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 ,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沖 銷屬強制性規定,一旦期貨交易人帳戶應執行代為沖銷標準 時,期貨交易商即應執行代為沖銷,以降低不必要風險,並 無權利選擇先觀察行情變化再判斷決定是否執行之裁量空間 ,以107年2月6日當日市場行情瞬息萬變,在交易當下亦無 從得知何時才是執行代為沖銷之最佳時點,亦無期待期貨商 預見最佳交易時點之期待可能性。其代為沖銷發生係肇因保 證金不足,若期貨交易人未能及時回補,自應接受期貨商依 法執行代為沖銷之結果。是以,期貨商執行強制平倉作業, 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帳戶內未沖銷部位,僅須符合契約之約
定,即屬適法。考量市場行情、流動性之不可預測性,期貨 商縱延後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亦未必對交易人有利,甚則有 因市況不利交易人,造成交易人未能及時脫離對其不利之交 易市場,致權益受損有擴大之虞,而期貨商亦無預見每日最 佳交易時點之期待可能性,尚不得以原告強制平倉價格不符 被告期待,即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原告於101年4 月25日亦簽署期貨及選擇權市價委託單暨流動性不足商品風 險預告書,有該市價委託風險預告書及各項簽署同意書查詢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原告簽署之市價委 託風險預告書記載:「市價委託係指不限定價格之委託」、 「若於營業日開盤前或盤中以市價委託時,其實際成交價格 所須之保證金或權利金極可能超出預期所需保證金或權利金 ,導致期貨帳戶產生追繳或超額損失時,仍須依受託契約規 定內補足所需之保證金或超額損失約風險」等語,足徵原告 至遲於101年4月25日即知悉市價委託係指不限定價格之委託 ,及市價委託有致系爭帳戶超額損失之風險等情。況強制平 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 、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亦難 以此遽認被告所為強制平倉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⒋綜上,被告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4分32秒以簡訊對原告作盤 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並於當日上午9時9分51秒,因原告之系 爭期貨交易帳戶風險指標低於30%,以市價逕行代為沖銷原 告未平倉部位,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並無為反被告應盡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均非有 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主張受有損害,請 求被告給付5,40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即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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