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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43號
TPDV,109,訴,443,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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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家園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宇庭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邱扶美

訴訟代理人 楊麗娟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即原證1契約、原證2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委託標的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契約 ,委託原告專任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5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 為108年2月26日至108年5月25日,嗣兩造於108年5月27日簽 訂內容相同之原證2契約,委託期間為108年5月27日至108年 8月26日。系爭契約自成立後歷經5個月,經原告多方努力終 於覓得買方李秀玲,並於108年7月2日提出斡旋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進行斡旋,被告亦表示同意,惟經原告連絡被 告出面正式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卻多所迴避,且於108年9 月後不再接聽原告之電話,經原告查訪後始發現系爭不動產 已於108年7月10日出售他人,並於108年7月24日辦畢不動產 移轉登記。是被告在專任委託期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且被告同意以1 ,480萬元作為底價出售系爭房地,依上開售額4%計算仲介服 務費,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 、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2,000元(計算式:1,480萬 元×4%=59萬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初遊說被告委託其銷售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即有 向原告表示自己已找到買家,並在洽談買售事宜中,惟因原 告向被告表示委託後仍得選擇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無須支 付任何服務費,故被告始於108年2月26日同意委託原告銷售 系爭不動產,且原告提出原證1契約要求被告簽約時,因被 告係第一次賣房,並信賴原告及其職員鄭淑云,遂在未檢閱 契約條款之情況下當場簽字,事後亦未審閱契約條款。嗣原 證 1契約委託期限屆至後,原告為繼續受託銷售系爭不動產 而與被告議約時,仍向被告表示簽約後仍得選擇自行出售系 爭不動產,並在被告同意後提出原證2契約要求被告簽署, 而被告承續先前對於原告及鄭淑云之信賴,在未檢閱契約條 款之情況下當場簽字,事後亦未再審閱契約條款,故兩造所 合意者應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未曾有與原告訂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此外,原告雖曾於108年7月初向被告 表示有人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提出斡旋金,惟原告所轉述 之買受價格僅有900萬元,遠低於兩造間當時所約定之委託 銷售價格1,150萬元,故被告自始至終皆未同意斡旋。再者 ,因原告一直未能找到符合銷售條件之買家,且兩造間係成 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故被告始於108年7月10日自行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他人。
 ㈡原告係以不動產仲介經紀為業,系爭契約主要為打字排版之 制式契約書,應係原告為受託代理銷售房產以提供不動產仲 介服務,而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簽訂同類委託銷售不動產所先 予擬定之契約條款及制式契約書,故系爭契約應屬於定型化 契約,則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除應於契約書內載明 審閱期間外,並應最少給予被告3日以上審閱契約之期間, 惟原告與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26日、108年5月27日簽訂原證



1契約、原證2契約前,均未提供被告3日以上之審閱期間, 且未予被告完整審視契約之相當期限,或有審閱期間瑕疵業 經補正之情形,另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2款約定並未以 粗體、斜體或以其他顯著之方式呈現,系爭契約抬頭名稱亦 未記載專任委託或類似字樣,又衡以被告為年近80歲、患有 老花眼、無賣房經驗或相關背景之老婦,因信任業者及業務 人員,就繁複之契約條款事前事後未加以審閱,實屬社會之 常態,難認被告於訂約時已瞭解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2 款之內容,及被告有足夠法律智識知悉其審閱權遭剝奪等情 ,是被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2款應不構成 系爭契約之內容。此外,被告係誤認原證2契約為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始於其上簽字,有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 誤之情形,且該錯誤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嗣被告以109年3 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於原證2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契約依 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再者,原告始終未能 找到符合兩造所約定銷售條件之買家,自無系爭契約第9條 第2款之情形,且被告於108年7月出售系爭不動產非因原告 報告或媒介而成,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2款及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顯屬無據。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曾於108 年2 月26日與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委託原告銷 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08 年2月26日起至108年5 月25 日,委託銷售價額為1,680萬元,兩造嗣於108 年3 月21日 簽署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價額變更為1,202 萬元。
㈡被告復於108 年5 月27日與原告簽署原證2契約,委託原告銷 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08 年5 月27日起至108年8 月2 6日,委託銷售價額為1,48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署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約定委託銷售價額變更為1,150萬元。 ㈢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與訴外人江仁智簽署買賣契約,約定 被告以1,2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108 年7 月2 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職員鄭淑云曾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製作銷售系爭不動產 之廣告、在網站刊登銷售訊息、帶欲購買之客戶看屋,及覓



得他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8 年7 月間提出斡旋金10 萬元,且由原告將此情告知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在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爰請求被告給 付仲介服務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消保法及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 契約記載事項所規範之契約審閱期間,致系爭契約第9條第1 款、第2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部分: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指 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機會。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內政部即針對不動產委託 銷售定型化契約訂定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內政部不動 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 條規定,契約審閱期間 不得少於3 日,如有違反,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先擬定,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委託銷 售不動產之用,其中除委託銷售不動產之相關標示、委託銷 售價格、委託期間、付款方式等得由雙方個案議定外,其餘 條款均難認被告有何磋商空間,應屬定型化契約,自有前揭 消保法及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規定之 適用。又觀諸系爭契約之最前段即約定:「本契約書經委託 人攜回審閱_天,委託人已詳閱並確實知悉本契約內容(契 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三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25頁), 可知系爭契約給予被告之審閱期間符合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 項及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 條之規 定,其形式上即難逕認有何違法之處可言。再觀諸證人即與 被告接洽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原告業務員鄭淑云於本院證 述:伊於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時,有詢問被告是否閱讀完該等 契約,被告表示有,伊也有向被告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堪認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契約前



,應有充分瞭解系爭契約相關條款之時間及機會,方始同意 簽署契約。抑且,本件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原告有限制被告必 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等情,是縱被告抗辯其未 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乙 情屬實,然被告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讀 ,其不為此圖,即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係對自身權利之拋 棄,尚非法所不許,自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再者,系爭契 約為一式二份,兩造各自收執一份,有該契約第13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9、27頁),則客觀上被告處於隨時可研究系爭 契約內容之狀態,惟被告於108年2月26日簽訂原證1契約至1 08年5月27日簽署原證2契約之數月間,從未表示不瞭解系爭 契約條款內容,亦未主張審閱期間之利益,甚至復與原告簽 訂相同內容之委託銷售契約,足徵被告於訂立契約時,已知 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況被告於簽約時為具有通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理解審閱期間之意義及系爭契約 之內容,且系爭不動產託售金額非低,被告亦無草率簽約之 可能。是以,被告自難事後復以審閱期間未達3日、其未能 理解系爭契約內容云云,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2款 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以規避其依照契約應負之義務。 ⒊至被告另辯稱:鄭淑云與被告女兒楊麗娟於108年12月9日通 話時,曾於楊麗娟表示委託原告後,被告亦可自行出售系爭 不動產時,僅回覆「嗯」,並承認自己有過失等語,足見兩 造就系爭契約確係約定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舉錄音譯文 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然細譯原告所提譯 文前後之對話內容,可知鄭淑云係在楊麗娟陳述被告有表示 會自己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質疑鄭淑云曾答應之整串話語中 ,穿插回應嗯等發語詞,且關於系爭契約內容之解釋部分, 譯文內均係呈現楊麗娟自問自答之狀況,迄該對話末段鄭淑 云始能表示:「我們的、我們互相彼此都會有一點,雙方都 會有一點,我懂妳意思,我們也是,如果是這樣子的話,好 ,我也有我的疏失,但是、但是問題是,她要…她要講」等 內容,是鄭淑云之上揭簡短發語詞應僅為對楊麗娟所陳話語 之答應,且其所為之回覆並未提及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 之內容及範圍,自難憑此等對話內容推論兩造並未約定系爭 契約第9條第1款、第2款等事項;且該對話亦經鄭淑云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會以上開方式回覆楊麗娟是敬重被告為老 人家,故以檢討自身口吻之方式回覆,且被告亦未提出完整 版之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故本件無從僅以該等 語焉不詳之對話,即推認原告有何同意被告可自行或委託他 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⒋從而,綜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應已 有充分瞭解該等契約內容之機會及能力,且被告於簽訂系爭 委託契約後迄原告108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內,均未 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何不瞭解契約條款 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足見被告並無不知悉系爭契約 相關權利義務之情事,是被告以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及內政 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所規範之契約審閱期 間(即未獲3 日審閱期)、不理解契約內容為由,抗辯系爭 契約第9條第1款、第2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顯不 足採。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為原證2契約之意思 表示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誤認原證2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始於其 上簽字,有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且該錯 誤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云云。惟被告係充分瞭解系爭契約內 容後而簽署該等契約,業如前述,而觀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1 款、第2款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 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 甲方自行將委託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二、委 託期間內,已達成委託條件,而甲方反悔不賣者」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9、27頁),可認系爭契約已明確規範被告在委 託期間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或於達成委託條件時不願出售之 效果等事項,則被告所稱之誤認而有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 行為錯誤云云,委無足採。況參以被告自陳係誤認亦可自行 銷售系爭不動產,始於該契約上簽字等節,則被告所指之誤 認,僅為被告就銷售方式之內在動機,依前揭說明,亦非其 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是被告以上開情由,辯稱 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其撤銷云云,自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2,000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違約罰則: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之服 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委託標的出售或另行 委託第三者仲介者。」,系爭契約第9 條第1款約有明文。



上開約定所稱之「服務報酬」乃為被告不依約履行時所應賠 償原告之違約罰則款項,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又兩 造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於委託期間(即108 年2月26日起至108 年5 月25日、108 年5 月27日起至108年8 月26日),由原 告受託處理系爭不動產仲介事務,尋找買方並應隨時向被告 報告業務處理狀況,且於成交後由被告支付成交價額4 %作 為服務報酬,嗣被告於前開委託原告之期間內,即於108年7 月10日自行以1,2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江仁智, 並於108 年7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 27、187至196、223至267頁),堪信為真。則被告於系爭契 約委託銷售期間內,未透過原告仲介,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自行覓得之買家,顯具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之違約情事, 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即服務報酬予原告。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8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8年2月26日接受被 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後,即經承辦該事務之業務員鄭淑云 於委託銷售期間製作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廣告、在網站刊登銷 售訊息、帶欲購買之客戶看屋,及覓得他人欲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於108 年7 月間提出斡旋金10萬元,且由原告將此情 告知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廣告及不動產買賣 要約/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至39頁),並經證人 鄭淑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可見原告確已 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以協助系爭不動產順利銷售。本院 審酌原告於訂約後支出相當之成本及人事費用,因被告嗣後 私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致原告無從實際協助被告進行議價 、磋商、過戶事宜,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系爭契約性質上 為居間契約,就受託人之原告而言,主要義務在於約定期限 內提供委託人即被告締約機會,使被告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 。如委託期間內,無法促成買賣契約成立,原告將自行吸收 所有人事、廣告、企畫、招攬相對人等行銷費用與成本之花 費,是原告如依系爭契約促成被告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者, 即得請求約定報酬,雖原告於仲介成立後仍須依約協助買賣 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辦理過戶、價金給付、交屋等事項,而



得節省部分人事、勞務費用,惟關於協助辦理過戶、價金給 付、交屋等究非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主要義務,併參酌系爭銷 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之給付時機為「如買賣成 交,乙方向買賣雙方收取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六之服務報酬。 其中甲方(賣方)同意給付乙方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 報酬,並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 」等情(見本院卷第17、25頁),認原告請求以1,480萬元( 即原證2契約尚未經兩造合意變更之銷售價額)計算之全部服 務報酬59萬2,000元,顯有過高之情形,故考量被告違約之 情節、居間困難程度及平衡兩造利益各節,認原告之請求應 予酌減,以按系爭不動產最後實際成交價1,250萬元之2 %計 算即25萬元(計算式:1,250萬元×2 %=25萬元)為適當。是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始屬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 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楊麗娟,欲證明系爭契約為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之性質等事實。惟本院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性質、 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等節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如前,且被告亦自承楊麗娟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磋商 、擬定或履約等過程,楊麗娟是聽聞被告之講述知悉系爭契 約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210頁),是該證人自未親自見聞 兩造就系爭契約為約定及簽署等契約重要事項,自無調查之 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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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園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