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05號
TPDV,109,訴,3705,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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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05號
原 告 田友玲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何守政
鄭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先前借款予訴外人何維深即被告之子,尚有歐元( 下同)12萬2,814元之借款未獲清償,而何維深於105年12月 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然被告於向法院陳報何維深之 遺產債務清償情形時,竟有諸多不實記載,故意或過失對其 債權為錯誤計算,使原告受有債權不能受償之損害,故依民 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2,814元等語。經 查,原告向本院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惟被告現住所地係 位於嘉義縣,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73頁)。又本件並非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因自然 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所生爭議,且原告並非針對遺產繼承 本身而為涉訟,亦非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 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8條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為管轄之適用,故本院就本 件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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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