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47號
TPDV,109,訴,3647,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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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唐秋雄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羅敏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吳梅子李玫潔、A、B、C之年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次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 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起訴狀 記載被告「吳梅子李玫潔、A、B、C」,有民事起訴狀可 參,然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為原告起訴須備程式,未備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上 開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依前開規定為起訴狀應記載且 為原告應自行提出之資料,爰依法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 被告姓名年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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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