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1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吳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借款未清償,原告自安泰銀行受讓前開債權。 雖本件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固自安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並非前揭信用借 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 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