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88號
TPDV,109,訴,3388,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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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88號
原 告 周楷翔

法定代理人 周春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晴美

被 告 鄭子軒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 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而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其 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所主張機車毀損賠償費用新臺 幣(下同)159,910元部分,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依 上開財物損害之訴訟標的金額計159,91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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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