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58號
原 告 楊金澔
訴訟代理人 張厤茜
張竣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十一、十二行關於被告許昆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慧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