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58號
原 告 楊金澔
訴訟代理人 張厤茜
張竣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
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告陳慧英係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故原告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係指因被告許
昆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至原告所主張
機車修理費用及課程學費損失共新臺幣(下同)85,650元,非屬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85,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及課程學費損失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