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56號
原 告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被 告 吳夢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定管轄法院後,雙 方即應同受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 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 轄之外,另以書面契約訂定管轄法院,解釋上即應認有排除 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外,自應認屬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簽訂之加盟合 作契約暨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合約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業務行銷推廣費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違約金455 ,000元等語。觀諸系爭合約書第17條載明:「本契約適用及 解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若雙方因本契約產生爭執、違約 或其他相關問題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有系爭合約書可稽 ,足見兩造就系加盟合約所生爭議,已另定合意管轄法院。 依前揭說明,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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