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3號
原 告 劉文瑞
送達代收人 曾韻潔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陳秋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原告 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嗣 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然迄今仍 未返還款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迄今尚 未清償,兩造雖未約定確切清償期及利息,然原告借款時曾 向伊表示5至7年後,待伊有能力時再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6日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迄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1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兩造已約定待被告於5至7年後有能力時再還款,被 告尚無返還借款義務云云。惟參諸被告到庭所陳:因為當時 伊是原告的員工,原告說公司至少還會開10年,叫伊不用擔 心,原告借款時沒有明講什麼時候要還,他說5年後等伊經 濟穩定,小孩長大後就可以努力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借款之還款時期、條件並無具體明 確之表意,原告縱有表示「5至7年後慢慢還款」乙情,亦係 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之好意施惠關係,難 認有與被告約定清償期之效果意思,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 絕還款。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借款之返還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108 年1 2月3日台北圓山郵局第0005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 ,並於同年12月4日送達予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3 3至35頁),則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受催告迄今已逾1個月之 相當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