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89號
TPDV,109,訴,3189,2020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盧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 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9頁),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系爭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 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 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 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8年5月11 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 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4年8月11日止尚有本金8 5萬8,652元及依約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 年6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 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迭經催討無果。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 約書、帳戶授信明信資料、安泰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 、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