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盧淑萍
被 告 張秀春
吳同傑
李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661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 支出專用)中授信共通條款(下稱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之 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本授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李千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春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邀同被告吳同傑、李千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4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張秀春於107 年2 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100 萬元(即附表編號1 、2 部分),並約定授信期間自107 年2 月12日起至112 年2 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92%機動計息(即目前為4 %),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2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且依授信共通條款第2 條第3 項約定,未依約履行上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4 %)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即4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秀春就上開2 筆借款之本金僅繳納至108 年7 月12日,利息僅繳納至108 年8 月12日(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原告雖屢經催繳惟被告張秀春仍未清償,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款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張秀春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張秀春迄今尚欠本金2,866,6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吳同傑、李千瑋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張秀春、吳同傑對原告本件請求不爭執。被告李千瑋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新臺幣2 份、放款交易明細帳、催告函及回執聯(含退件 信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張秀春、吳同傑所不爭執。而被 告李千瑋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