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劉名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兩造於系爭之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6條已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文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還款方式,其中2,920萬元自1 07年2月1日起至132年2月1日止,依原告公告之房貸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0.57%機動計息,自第1個月至第24個月按月付息 ,第25個月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餘80萬元自107年2 月1日起至122年2月1日止,依原告公告之房貸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0.61%機動計算,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 約還本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提 供擔保之不動產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 後,被告尚欠本金312萬9,122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1日士院擎108司執強字第 10824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 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屬實。則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2萬9,122元,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3萬1,987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1,98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