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施高欽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9,807 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具狀 將前項聲明之起訴日更正為「94年5月21日」,核屬聲明之 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期應還之金額,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付自應還本日、付息日或應付還款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 行法第47之1 條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延滯利息,改 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5月20日止 ,尚餘299,807 元未付。㈡被告於86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 款之未償帳款,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之1 條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延滯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8 月22日止,尚欠483,859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 償還之款項暨其利息。爰依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物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