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83號
TPDV,109,訴,288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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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鄭嘉成
被 告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網路互連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第5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227DE89985等號電信設備,自民 國108年5月開始積欠電信費及網路互連建立費,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截至108年10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及網路互連建 立費新臺幣(下同)60萬8,743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4條 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0萬8,74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7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清單、裝機申請



書、系爭合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8,743元,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8 日(109 年5 月 18日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109 年6 月7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99至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 8,743元,及自10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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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