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40號
TPDV,109,訴,2840,202006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40號
原 告 蔡涵清
被 告 何昇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 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 能發生,均屬之,且當事人就雙方將來可能發生抽象不定之 法律關係,概括的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者,亦非法所不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因契約爭執涉 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05號裁 定所載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109 年度店簡字第97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5、97頁,下稱系爭 本票),並請求返還溢收之買賣土地價款120萬元(見店簡 卷第39、75頁)等語。查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就「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因簽約 當日原告表示暫時欠缺資金無法如數給付被告,而約定將尾 款188萬元以借款方式作為給付,故開立借據及3張本票為擔 保,然原告最終餘尾款60萬元未為清償,被告亦因而聲請本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705號本票裁定;原告則對系爭買賣契 約履約過程爭執而認被告應退還溢收之土地價差款項等語( 見店簡卷第17至27頁、第29至41頁、第89至96頁、第8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前述土地價款及確認該本票債權 不存在,均係對於系爭土地價款總額及尾款給付爭執,核其 性質仍為因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爭議而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已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店簡 卷第93頁),系爭土地既位於「新北市雙溪區」,該管轄法 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則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其為 管轄法院,兼衡系爭土地轄區法院亦有利於後續本件訴訟進 行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