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被 告 傅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契 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 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 至98年4月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 期利息起則改 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本金尚積欠86萬1,534元未為清償。嗣後安泰銀行於94年1 0月17日將其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長鑫公司復於101年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冠圓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冠圓公司再於102年8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又於106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予訴外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正 浩公司再於108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後,原告自為本案之 債權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帳戶 授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 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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