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被 告 向富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姚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 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富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富勇公司)於 民國107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姚勇隆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3日 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 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3日繳款,利息則以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週年利率1.09%)加23.64碼(每碼0.25% )機動計算(起訴時為7%);如未依約還本繳息,除應依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 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向富勇公司就上開本息僅繳納至108年12月25日即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76萬2,708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 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向富勇公司除應清償 上開本金外,尚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 姚勇隆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向富勇公司連帶負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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