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沈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民 國98年9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 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報紙及網路公告,原告因而受讓 友邦公司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 006080號函及報紙、網路公告電子畫面附卷可稽,是本件債 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友邦公 司間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欄第7點、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以及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3、27頁),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4月間向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息。被告迄94年4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7121元 未為清償,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 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37萬7594元,應自94年5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原契約載為20%)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遠東銀行網站公告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94年4月底 積欠原告24萬9746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 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 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 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17萬5505元,應自94年 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信用卡申請書、友 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 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債權轉讓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遠東信用卡約定條款、友邦 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3頁),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