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81號
TPDV,109,訴,2481,2020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龍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 條 第20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借 款期間自民國93年5 月26日起至98年5 月26日止,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 %固定計 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52萬9,01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信用借 款契約書第4 條第6 項第1 款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6 月16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將



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故原告已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安 泰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繳款明細、 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