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22號
TPDV,109,訴,2422,202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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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劉月鶯

被 告 劉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 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 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 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 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 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 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 「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 釋參照)。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 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經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雖抗辯稱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樹



林區,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然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而專屬本院民事庭管轄,自不得再以裁定移送其他法院 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人格權及精神之損賠償慰藉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並向原告道歉(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3 日當庭變更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刊登在中國時 報頭版一週(見本院卷第34頁),對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除下列原告主張外,尚主張被告另有對其惡言謾 罵、人格羞辱而併請求精神慰撫金。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 即特定其主張之事實僅限以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原 告主張所列事實)為限(見本院卷第34頁),並就其聲明更 正如109年6月3日所述,且提出道歉啟事如附件所示,均屬 更正、補充事實上陳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劉榮富劉月燕劉榮華之子劉書 宇、劉子嫙均為訴外人陳梅完之繼承人,被告知悉陳梅完於 106年8月12日已死亡,其名下帳戶存款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處分,且陳梅完死亡後 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再以陳梅完名義製作文書,竟未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於同年月14日、21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在提款憑證單分別填寫200, 000元、200,000元之金額、均盜蓋「陳梅完」之印文,偽造 陳梅完本人辦理提領名下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內上開存款意思表示之提款單,共提領400,000 元,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66,670元(按繼承人應分得部分計 算),且因被告上開作為惹起紛爭,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33,330元,且被告應於報紙刊登道歉 啟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109年6月3日變更、更正及補充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前開提款之過程不爭執,然本件係因陳梅 完年老、生病,兩造、劉榮富劉月娥劉月燕於106年7月 底、8月初曾開會討論聘僱外勞,估算2年長照約需60萬元,



原告即策劃以劉榮富欲借錢之名義請陳梅完提出60萬元,議 定後則由伊於醫院中向陳梅完表示劉榮富欲借款60萬元,陳 梅完乃表示其已年老、未來要靠劉榮富祭拜祖先、處理家中 事務,而將贈與100萬元予劉榮富,請伊回家裡抽屜拿存摺 、印章,並多領5萬元作為日常雜支,伊將上情轉告劉榮富 後,劉榮富於106年8月9日開車載伊提款65萬元,然陳梅完 於同年月12日驟然去世,伊於治喪期間想起陳梅完生前交代 贈與100萬元乙事,始於同年月14日、21日分別提領20萬元 ,原欲交予劉榮富,然劉榮富稱將該筆款項先留做治喪款項 使用,嗣因上開40萬元並未動支而由伊保管之。伊並無任何 侵權行為,上開款項更已按繼承人比例歸還,原告拒絕受領 卻稱受有損害,讓伊難以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兩造、劉榮富劉月燕劉榮華之子劉書宇劉子嫙陳梅完之繼承人,陳梅完於106年8月12日死亡。被告於10 6年8月14日、21日分別持陳梅完印章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各 20萬元,嗣已分別歸還333,330元予劉榮富劉月燕、劉書 宇、劉子嫙(並加計被告自身應分得部分),此有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 7年3月22日校附醫社字第1070700056號函等在卷可參(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102號卷一第8、27、54至 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此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 明。而代理權係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 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則該代理權因本人之死亡 而歸於消滅。經查:
 1.陳梅完死亡後,所遺財產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非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何單獨或部分繼承人均不得處分或行 使權利,縱被告曾經陳梅完授權得使用系爭帳戶、印章並將 贈與款項交付劉榮富,上開代理權亦因陳梅完之死亡而消滅 ,被告即不得於陳梅完死亡後再以陳梅完名義存提或交付款 項,而被告於陳梅完死亡後陸續領取共400,000元,未得全



體繼承人同意,自已侵害原告對上開遺產之權利(即對於金 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6,670元,即屬有據。
2.至被告抗辯其並未使用上開提領款項,且已返還部分款項予 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云云,縱認屬實,亦與侵權行為責任 之要件係有無因侵權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之判斷無涉, 不影響其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云 云,然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並未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即登報道歉,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附 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 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 70元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件:本人劉月娥於106年8月14日、21日,分別盜領母親存款新臺幣20萬元、20萬元,造成諸多紛爭,特此向被害人劉月鶯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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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