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58號
TPDV,109,訴,2258,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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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5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被 告 王乃翊即王源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5 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 管理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 開債權讓與情事,嗣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 年月日將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以起訴 狀送達翌日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 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 ,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 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前3期每期繳款14,0 16元,第4期起每期繳款17,181元,自貸款撥付次月9日起償 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 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95年6月24日止尚餘598,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資 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刊報公告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 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598,066元 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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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