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江國維
被 告 謝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3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30日先清 償600,000元,其後又陸續向原告借貸,至107年12月31日止 借款累計1,067,600元。又被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08年2 月15日止、自108年8月起至108年10月2日止,分別向原告借 貸133,000元、157,000元,迄今被告共積欠1,357,000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原告曾數 次至伊住所翻箱倒櫃,與伊拉扯,造成伊手腳受傷,更曾限 制伊之人身自由、騷擾伊與父母,伊為此所付出之成本早已 超出百萬餘元。且原告應就伊有借款之事實提出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元大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借據、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台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30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 卷,第7頁至第39頁)。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於107 年5月31日書立之借據載明:「茲借款捌拾參萬,107年11月 30日還款陸拾萬元,附此證明。」等語,雖未記載所借款項 「收訖無訛」等詞句,然依文義觀之,該借據已載明債權人 、債務人、金額、還款日期之意旨,堪認兩造間就此筆830, 000元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並已收受款項。是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30,000元部分,應屬有據。而其餘證據 資料,或為原告自行製作或手寫記載,未有被告之簽認,實 無從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又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亦均無法證明相關 之款項已交付被告,甚且原告自承被告無帳號,借款係匯予 被告操作期貨之合夥人羅鐘琪,則除原告得證明羅鐘琪為被 告指示借款之交付對象外,難認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乙事為 真。縱被告確有指示原告將借款匯予羅鐘琪,惟匯款或交付 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 貸一端,僅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不足推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是原告就其餘527,000元部分,既未能證明有借款合意及有 交付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核屬無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本應於107年 11月30日清償其中借款600,000元,則被告未於約定給付期 限內,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108年12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其中借款230,000元部 分,兩造未定有借款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應 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已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1305號核發在案, 並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自斯時起算一個月即109年1月26日始 屆清償期,被告則自109年1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 借款230,000元部分固主張亦應以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然原告既未舉證於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前 ,已對被告為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30,000元,及其中600 ,000元自108年12月27日起、其中230,000元自109年1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00 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108年12月27日起、其餘230,000元 自109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