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劉育麒
被 告 賴俊廷 原設臺市○○區○○街000號11樓之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雖未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信用 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顯示立約雙方就前揭契約 關係曾合意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至98年4月9日止,利息前三期 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 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7月9日
,屢經催討,尚積欠本金739,39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9,394元,及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爭執,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上述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