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89號
TPDV,109,訴,1789,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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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天富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 條款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 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3 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游丁憲為清算人,此經 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股東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依上 開規定,應以游丁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5日邀同訴外人游丁憲藍清華 為連帶保證人,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104年5月7日至105年5月4日,借款利息自實際 撥貸日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31%計算(現為3.58%),嗣後隨上開約定之中華郵政公 司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應按月攤還本金、利 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 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98萬1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現原告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其中之本金30 0萬元部分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 請書、放款帳卡、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 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 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00萬元 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8% 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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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富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