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龔庭儀
被 告 張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玉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 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 國107年2月16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保單號碼為1000第07 RCK00798號,建築物營業生財及裝修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建築物内動產保險金額為60萬元、臨時住宿 費為20萬元。詎被告於107年3月1日持汽油於系爭房屋縱火 引發火災事故,經消防人員噴水灌救後,仍造成系爭房屋需 裝修及屋内動產燒毀、煙燻等損失,原告委請永固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進行公證調查及理算後,業依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共計68萬9,367元予黃玉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黃玉琴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68萬9,3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3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應該要賠償的人是二房東黃峰澤,因為起因 是他的外甥李宗謙每天都在鬧,所以才有這件事情發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縱火,造成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毀損而受有損害, 原告依保險契約對黃玉琴理賠67萬4,448元(另給付永固公司
公證費1萬4,9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險賠案理算書、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永固公司理算總表及理算明細表暨損失相片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45頁),而被告在系爭房屋縱火殺害被害人謝玉燕之行為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認定其縱火 殺人之犯罪行為成立,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有上揭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 至29頁),足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縱火不法侵害黃玉琴之財產 法益,且該縱火行為與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其應就黃玉琴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被告雖辯稱:本件應由黃峰 澤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其外甥李宗謙每天都在鬧,方導致 本件火災發生云云,惟黃峰澤或李宗謙縱曾與被告發生糾紛 ,顯非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受毀損之責任原因事實,遑論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二)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有前開縱火之侵權行為,而被保險人黃玉琴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之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業已賠償黃玉琴所受損失67萬4,448元,有匯款資料明細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於賠償黃玉琴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黃玉琴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之公證費用1萬4,919 元部分,係原告為理算應賠付黃玉琴之保險金數額若干為目 的而自行支出之費用,且係給付予永固公司,並非黃玉琴因 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當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向被告求償,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4,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7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