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15號
TPDV,109,訴,1615,2020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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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李月香
被 上訴 人 劉熙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5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2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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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