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號
TPDV,109,訴,1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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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董醒任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史尚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陳啟蒙

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透過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之職員即被告史尚彬居間仲介,向被告陳 啟蒙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並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借用 原告弟弟「董天任」之名義,與被告陳啟蒙簽訂總價新臺幣 (下同)4,95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董天任係受原告委託借名簽約,基於隱名代理關係,實 際上買賣契約權利人為原告。嗣後,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後,被告陳啟蒙即於101年2月13日移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詎料,原告於107年12月間,接獲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7年12月18日北市都築字 第10760670761號裁處書,載明系爭建物依「修訂臺北市『基 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 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内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案)不允許作為住宅使用,並因此對原 告裁罰6萬元之罰鍰,及限令於9個月内停止違規使用。惟原 告於101年間係因換屋居住之需求,而委託被告永慶房屋仲 介買賣,並將「欲作為住宅使用」之需求明確告知被告史尚 彬,被告永慶房屋及史尚彬即應將上開需求轉知被告陳啟蒙



,被告等人自應揭露系爭建物因系爭都市計畫案而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以使原告決定是否買受系爭建物。而被告等人均 未將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告知原告,以致原告 誤信得作為住宅使用而買受系爭建物,被告陳啟蒙亦未依債 之本旨移轉可供作為住宅之建物予原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包含原告受都發局裁罰之6萬元罰鍰及 為使系爭建物得以合法使用之代價154萬5,960元,前者係指 因原告買受系爭建物後作住宅使用,而遭都發局以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為由裁罰6萬元之損失;後者係指臺北市 政府為解決系爭建物坐落地區即大灣北段地區商業住宅之問 題,已於108年7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審會進行通盤檢討之 變更,決議通過以繳納每坪5萬2,000元回饋金之方式,允許 放寬作為住宅使用之許可機制,待內政部核定通過後即可實 施,而系爭建物面積為98.27平方公尺,以此核算所需回饋 金為154萬5,960元。為此,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永慶房屋與被告史尚彬應連帶給付 原告160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啟蒙應給付原告160萬5,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聲明,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被告陳啟蒙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發生於101年1月間, 買方係由被告史尚彬負責居間介紹不動產,賣方即被告陳啟 蒙則由訴外人詹士林居間仲介不動產。被告陳啟蒙在買賣協 商過程中,從未直接與原告或訴外人董天任聯絡或接觸,均 係透過各自委託的仲介磋商。而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被告陳啟蒙係與董天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僅為 登記名義人與連帶保證人;且從未獲知原告欲購買系爭建物 作為合法住宅使用之訊息。況原告從系爭買賣契約已可得知 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已明確揭露系爭建物狀況,足見原 告與董天任均明知系爭建物不能合法作為住宅使用,若將系 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應有違法之法律風險,自無從在買受6 年多遭都發局裁罰後,始向被告陳啟蒙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況被告陳啟蒙不具不動產專業知識,不清楚系爭都市 計畫案之規定,應無揭露資訊之義務。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 受都發局裁罰之6萬元罰鍰,此非屬不動產瑕疵所生之損害 ,而不具因果關係;至於使用代價回饋金154萬5,960元,既 尚未發生,自不符損害賠償之要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永慶房屋及史尚彬則以:訴外人董天任於101年1月7日 ,委託被告永慶房屋居間仲介買受系爭建物,並因而簽署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斡旋金支票,期 間董天任從未向被告永慶房屋其係代理原告為之,相關仲介 銷售事宜亦與董天任聯繫。其後於101年1月11日出面簽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人亦為董天任,僅因董天任表示欲將系爭建物 登記於原告名下,而依慣例由其併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原 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並未到場,而未能親自簽名及用印 ,乃事後用印補簽,是依簽約過程及相關文件觀之,原告並 非委託被告永慶房屋及史尚彬仲介買受系爭建物之當事人, 而無居間仲介契約關係之存在,亦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說明書既已明載系爭建物主要 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 心使用)等情,並經買方董天任簽名確認,自應知悉若供住 家使用即有遭受行政罰鍰可能,被告永慶房屋及史尚彬並無 任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而需予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 原告尚未繳納罰鍰6萬元及使用代價回饋金154萬5,960元, 自未受有損害,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係訴外人董天任委由被告永慶房屋仲介,並與被告陳啟 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 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 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 主張董天任隱名代理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委由被告永慶房屋 仲介,其始為實際之契約當事人,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即董天任係代理原告委由仲介及購屋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依買方承購系爭建物前同意委由被告永慶房屋仲介所 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觀之,均 由訴外人董天任所簽署,並提出董天任簽發斡旋金支票乙紙 ,有上開文件及票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1頁) ;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係由董天任與被告陳啟蒙所簽



訂,而原告僅係在「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欄位中簽名用 印(見本院卷一第373至455頁),外觀上均未顯示任何董天 任代理原告訂約之旨,亦明文約定由證人董天任負擔契約所 載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自可認係由董天任委由被告永慶房 屋仲介並向被告陳啟蒙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而原告並非 契約當事人。證人董天任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不在台 北而由我代為斡旋;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問被告史尚 彬,要買的人是原告是否應更改,然為了要配合斡旋開票者 名義,被告永慶房屋有說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5、478頁)。惟被告等人均已否認有聽聞代理乙情 ,被告史尚彬亦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是證人董天任委 任仲介,我們都是以簽約名義人作為買家,如果是代理簽約 均會要求提供代理人跟受託人的授權書、身分證影本,且不 記得董天任為何要求登記在原告名下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83、486頁),則無論原告與董天任有無其他內部關係 存在,被告等人既於委由仲介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外 觀及過程中未見董天任有代理原告之意思,亦無表現代理情 事,則委由仲介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董天任,自難 斷認證人董天任上開陳述為可採。
⒊且觀諸證人董天任前揭證詞,僅稱曾向被告史尚彬表示是哥 哥(即原告)要買房子,被告永慶房屋則建議可以登記名義人 方式為之等語,且證人董天任亦有證稱其與哥哥都有偕同看 過房子,併由其處理斡旋及出席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 5頁)。衡諸社會常情,不動產買賣亦多有採行實際簽約當 事人與指定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方式。而證人董天任與原告為 親密之兄弟關係,縱證人董天任或曾表示實際需要房屋者為 原告,他人並不必然即知悉原告與董天任內部約定之內容, 亦不必然即等同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況原告與證人董天任 最終既稱接受建議,以前揭實務處理不動產常見方式簽約, 同意由證人董天任簽訂契約,而指定由原告作為系爭建物及 其基地之登記名義人,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知悉隱名代理之 情,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證人董天任曾明確向被告等人 表示或使其知悉,其係以「代理原告」之意思為委託仲介或 簽約一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主張無論係委託仲介或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證人董天 任,該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均與原告無涉等節,自屬可採。 原告主張本件有隱名代理情形並不可採。
㈡原告及證人董天任應已明知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且 系爭建物可「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乙節,並非被告等人所應 負之給付義務:




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臺北 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擬訂基隆 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 計畫案」、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 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 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及105年11月9 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 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 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均已 明訂係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不允許供住宅使用,並因已明 訂使用分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而無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變更其使用類組為住宅使用,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2月10日 北市都築字第10930077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70頁)。是系爭建物確實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亦無法變 更使用類組,先予說明。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買方董天任)確 悉本標的物主要用途『非住家用』,不適用政府各項優惠房貸 」,並經原告及董天任在旁簽署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7 9頁)。復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不動產說明書,明確標明 主要用途「一般事務所」、土地使用分區「商業區(供商業 購物中心使用)」,並於第7點約定「主建物登記用途『非住 家用』,不適用政府各項優惠房貸」、「本案建號主要用途『 一般事務所』,係以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載為依據」(見本院 卷一第391、393、397頁)。復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檢附分 區單筆查詢結果,明載「商業區(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 並經原告及董天任在旁簽署確認(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上及締約簽立過程中已明確揭露系爭建物 並非作為住家使用,並明載其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其使 用分區乃為商業區並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原告及證人董天 任均親自簽名蓋章於旁,兩人亦非第一次購屋並分別從事牙 醫及餐飲業,董天任更曾任職於建設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8 1頁),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堪認已充分瞭解本件買 賣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應不得「合法」作為一般住宅居住使用 ,應屬無疑。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永慶房屋及其仲介人員 未明確揭露系爭建物不得作為合法住宅使用乙節,顯不可採 。
⒊衡諸社會常情,買方如何向仲介告知購屋選擇方向或範圍, 繫於買方所欲公開的資訊範圍,並非必然僅以使用目的作為



挑選建物之資訊基礎,縱然買方曾向仲介表示有居住需求, 惟此居住需求是否為要求仲介介紹房屋之唯一或最重要條件 ,甚至最終決定購買房屋之要件,亦非絕對;倘若買方確實 僅須購買一間可作為「合法」住宅使用之房屋,自應在簽署 買賣契約時與賣方成立購買一合法住宅使用之房屋之買賣合 意,且明確告知仲介此一需求而仲介明確擔保該房屋確可作 為「合法」住宅使用,方屬於債之本旨之範圍,進而方有違 反仲介或賣方給付義務之可能。此部分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為舉證。
⒋證人董天任亦已明確證稱:本件是由永慶房屋仲介居間傳達 各自出價及還價的訊息,整個買賣過程中只有在看房子和簽 斡旋完成時看過賣方即被告陳啟蒙,二次見面都沒有跟被告 陳啟蒙講到話,也沒有跟被告陳啟蒙表示購買系爭房屋要作 住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480頁)。可見證人董天 任在買賣過程交涉中,並未要求賣方即被告陳啟蒙所購買的 房屋必然需要可作為合法住宅使用乙事,自難認被告陳啟蒙 有何違背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買賣交易締結之 原因或目的眾多,或有自住、營業、投資等等,締約過程買 賣雙方著重之點亦各有不同,本無法統一而論。原告迄未舉 證其與被告陳啟蒙間買賣關係有約明交付「合法住宅使用」 建物之合意,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此與原告是否曾將此一 需求告知仲介抑或被告陳啟蒙先前如何使用系爭建物無涉, 仍應回歸買賣雙方所成立之買賣合意內容為判定,否則自無 從認定被告陳啟蒙有何給付「可合法作為住宅使用」房屋之 契約給付義務。
⒌證人董天任固於本院又證稱:系爭建物去看的時候就是住宅 的狀態,委託被告永慶房屋時也有說過是作為住宅使用,有 拿到一份文件表明主要用途非住宅及一般事務所,且不得申 請自用住宅貸款,但一般事務所可以做住宅使用;如果有說 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就不會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 惟經本院向證人董天任確認向被告永慶房屋要求作為住宅的 時間、地點及對象時,證人董天任則證稱:真正時間及地點 已經忘記了;也不記得永慶房屋的說明是誰所說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76頁),則究有無證人董天任所稱之被告永慶房 屋所屬人員前開表示及說明之事實,並非無疑。參以被告史 尚彬於本院證稱:簽約當天董天任沒有特別向永慶房屋表達 系爭房屋要作為住宅使用;是看權狀上使用用途,只要是非 登記項目使用,就有風險會被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 、488、489頁) 。益徵證人董天任是否確有向被告永慶房 屋或其仲介人員表明限定「僅」購買可「合法」作為住宅使



用之房屋之條件,尚屬有疑。且嗣詢證人董天任:「如何得 知系爭房屋可以當住家使用」時,其僅回覆:購買的時候大 家都當住宅使用,當時認為這是一棟高級大樓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80頁),以此觀之,被告永慶房屋或其仲介人員是 否確有特別保證系爭建物可作為合法住宅使用,依前開事證 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原告雖另主張商業區建物亦得允許作為住宅使用,且一般事 務所亦可變更使用用途為集合住宅,是縱然有土地使用分區 及主要用途之註記,仍使原告誤認可作為住宅使用云云。惟 系爭買賣契約中已明確註明「非住家用」,一般人在交易時 應無可能對該註明用語不能理解,且依原告及董天任之社會 經濟地位及智識程度如前所述,亦應無誤認之可能。且依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 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二、商業區:(一)第一種 商業區。(二)第二種商業區。(三)第三種商業區。(四 )第四種商業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 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見本院卷一第105、107頁),而系 爭買賣契約關於土地使用分區之記載乃「商業區(供商業購 物中心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91、393頁),顯與前開可 供住宅使用之商業區記載不同。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第3條第2項亦明訂有依都市計畫程序而增減使用分區之 情事,方於該使用分區明訂「供商業購物中心使用」,益難 認原告有何誤認之虞。原告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知 悉上情,自得為相關法規或程序之查證,或可事先要求辦理 使用分區之變更程序,然既未見上情,證人董天任亦證稱: 原告買系爭建物後立刻搬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 ,及原告於起訴狀稱其自107年12月間遭都發局裁罰時始知 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顯然原告於101年間購得系 爭建物後,縱處於明知使用分區無法作為住宅使用狀況下, 均未曾處理,以此觀之,實難逕認原告抑或董天任於買受系 爭建物及其基地之際,即有明示要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應 可作為合法住宅使用乙節為真。
⒎本件暫不論原告是否為買賣契約及仲介居間契約之當事人, 賣方及仲介就房屋買賣部分,均無須特別擔保其使用之用途 。倘買方對房屋使用目的有特殊需求,均應明確與賣方、仲 介為約定。就本件而言,原告需證明賣方同意交付「可供合 法住宅」使用之房屋,仲介保證所居間銷售之房屋為「可供 合法住宅使用」之標的。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均無 上開約定並已明確揭示系爭房屋之使用用途及該坐落土地之 使用分區,已足使原告知悉系爭房屋無法作為合法住宅使用



。縱然原告曾見聞系爭房屋或同大樓其他房屋均實際作為住 宅使用,此顯然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相異,況且原告本 可自為查證進而衡量是否交易。復查本件亦無被告等人保證 可作為合法住宅使用之情事,應足推認三方應係瞭解系爭建 物乃實際上遭各該住戶違背使用分區所載用途所非法使用, 原告同意買受系爭建物並作不合法之住宅使用,自難認賣方 及仲介(即被告等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或故意過失違背執行 仲介業務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24日依都發局裁罰書繳納罰鍰6萬 元;其為使系爭建物得以合法住宅使用,而需繳付使用代價 回饋金154萬5,960元,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並無依據 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等人並未違反任何給付義 務,已如前述。且就回饋金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其函覆:有關回饋金許可機制,市府已於臺北市 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內檢討訂定,該案雖於108年7月 11日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惟尚須經內政部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府發布實施後,方得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70頁),可見該回饋金部分尚未定案 ,是否確得以使系爭建物為合法住宅使用,亦屬未定,自難 認已符損害要件而得以請求賠償,附此說明。
㈣從而,本件委託被告永慶房屋仲介系爭建物,並與被告陳啟 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證人董天任,與原告無涉, 原告本無從向仲介及買方主張任何權利。且原告及證人董天 任締約時均明確知悉系爭建物不得作為「合法」住宅使用, 被告陳啟蒙與被告永慶房屋及其仲介人員亦未保證系爭建物 可作為合法住宅使用,相關買賣文件均已標明系爭建物僅得 作為商業購物中心之商業使用,原告應自負本件交易後風險 ,被告等人均未違反任何給付義務,其中回饋金部分亦尚未 定案,實亦無從認屬買方之損害,原告自無從向被告等人請 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永慶房屋及史尚彬連帶給付160萬5,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 啟蒙給付160萬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 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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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