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謝睿鵬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陳時中
訴訟代理人 鄭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9年至77年間就讀於菲律賓馬尼拉中央 大學醫學院,取得該校醫學院畢業證書後,於78年4月4日取 得台檢醫字第20735號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下稱系爭 及格證書)、於78年4月21日取得醫字第017893號醫師證書 (下稱系爭醫師證書)。當時制度允許赴海外就讀醫學系畢 業之人,可以走軍事醫師的方便之門,取得考試院的醫師考 試及格證書。系爭及格證書和系爭醫師證書之作成名義人確 為考試院院長、考選部部長、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前,現為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首長,其上之印章及關防也確是 承辦人員蓋用,並非偽造,系爭醫師證書卻遭檢察官扣押。 爰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取得之系爭醫師證書及系爭及格證書為真正。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原告補發醫師證書之聲請後,乃經由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循該部醫事管理系統 進行檢索,惟查無原告取得醫師證書之記錄,衡情應能排除 因證書號碼登載錯誤而無法查詢之可能。原告原取得之系爭 及格證書及系爭醫師證書於79年間遭檢察官扣押,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79年度易字第3821號刑事 判決判定係偽造而宣告沒收。原告雖另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仍由無從認定原告 曾經合法取得醫師證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 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 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 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 ;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 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試院醫師考 試及格證書和醫師證書均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作成,得 以表彰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文書。本件原告就系爭及 格證書和系爭醫師證書之真偽一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 屬兩造間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難謂因上開文書 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該項危險,自 難認有確認利益。職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與確認訴訟之要件尚有未符,應屬無據。
㈡況依被告提出之高雄地院79年度易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及原 告之前科紀錄表所示,原告(原名謝厚德)因偽造考試院、 衛生署公印文,及偽造系爭及格證書、系爭醫師證書,再持 以行使,遭論以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並沒收系爭及格證書、系爭醫師證書,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7月,嗣後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42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系爭及格證書、系爭醫師證書係屬 偽造乙情,已屬灼然甚明,原告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及格證書 及系爭醫生證書並非偽造,係屬真正云云,顯屬無稽。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及格證書和系爭醫師證書為真正, 程序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體上亦無理由,本件 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