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52號
TPDV,109,訴,1452,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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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 告 金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川
法定代理人 姜伊倫(即姜自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文景
蔡桂貲(即吳文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丁○○及甲○○,與被告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金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丁○○、甲○○,與被告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 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 9條、第80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金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金茂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4月29日府 產業商字第098371718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 08年6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1194400號函所附被告金茂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資料可參,則被告金茂公司依法應行 清算程序。又據前揭被告金茂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其經 廢止登記時之股東包括被告丁○○(以下仍稱被告丁○○)及訴 外人丙○○,且無另行選清算人之規定;復參本院108年12月2 6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24431號函,可知亦無任何清算 人聲報就任。則被告金茂公司尚未進行清算,依法原應由上 揭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惟丙○○已於103年3月13日死亡,其 繼承人僅有其女兒乙○○,且未拋棄繼承,有高雄市鼓山戶政 事務所109年4月6日高市鼓戶字第10970021600號函及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4月2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9337 號函可參,則依法應由被告丁○○及乙○○行被告金茂公司之清 算事務,而為被告金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金茂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金茂公司、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丁○○、甲○○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吳文榮簽訂之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30條約定,因系 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被告丁○○、甲○○及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金茂公司於94年11月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5 萬元,由被告丁○○、甲○○及被告戊○○之被繼承人吳文榮為連 帶保證人,並約定貸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6.5%固定計 算,被告金茂公司應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 自逾期日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茂公司自95年1月起 即未依約償本付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貸款本金71萬 7,900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算利息暨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及甲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戊○○為連帶保證 人吳文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亦應於繼承吳文榮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金茂公司、丁○○、甲○○,與被 告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



告71萬7,990元,及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金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表示:其母親與父親約於78年間離婚,其嗣與父親即無聯 繫,故對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毫無所悉等語。被告丁○○、甲 ○○及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放款 帳務明細查詢即轉催呆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 1月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4110號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有所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惟按稱以上、以下、以 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在法體系一致性要求下,此於民事法亦應為相同解 釋;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1 項約定:「乙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另按 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可知,「逾期6個月之『 末日』」,屬原告得請求依借款利率1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 而非屬得請求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然原告所 聲明「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所含「逾期6個月之『當日』」部分,與其所聲明「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所含「逾期6個月之『末日』」部分,顯然有所重疊,則上開 「逾期6個月之『當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請 求,依前揭說明,自非所許。除此之外,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萬7,990元,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7,82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 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0元。而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違約金之附帶請求,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 均應由被告負擔,因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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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茂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