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羅漢璇
劉育麒
被 告 李欣昀(原名:李虹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
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
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兩造約定就該等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
第20條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7月15日起至98
年7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開始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
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94年3
月1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054,377元未
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
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94年4月16日起計付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