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53號
TPDV,109,聲,35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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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 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 。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 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 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 聲字第123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1號案件(下稱系 爭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之裁定有以下問題:109年6月 8日查無主文公告,且109年2月20日之裁定無公告證書附卷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4條之規定,又系爭案件 之卷首有統計室之蓋章,完成程序之資料何來?另109年2月 20及109年5月19日之裁定均以收費為目的作遮掩欺矇之詞, 涉及刑事責任等問題,相關人員應迴避審理系爭案件。書記 官鄭祖川涉及刑責,亦應迴避本件分案等語。
三、經查,本院系爭事件已於109年2月20日裁定終結,業經本院 調卷查明,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後之109年6月9日具狀聲請 承審法官蔡政哲、陳正昇、李家慧(下稱合議庭3位法官) 及書記官王怡茹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亦無從停止系 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嗣因聲請人對上開裁定異議(視為提起 抗告),合議庭3位法官於109年5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 內補繳抗告費,聲請人對此雖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其已對 系爭事件合議庭3位法官及書記官提出涉及偽造文書罪之刑 事告訴,合議庭3位法官及書記官應行迴避等語,惟合議庭3 位法官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而代行抗告法院之職權,審查抗告是否合於法定程 式及定期間命補正,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所提刑事告訴,尚 不足以釋明合議庭3位法官及書記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亦難認此部分迴 避之聲請為可採。至聲請人稱其他相關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 官未依法分案,且經其提起刑事告訴,聲請上開法官及書記



官亦應迴避審理系爭事件部分,因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對系爭 事件本無應執行之職務,尚無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可言。另 聲請非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一編第一章第二節關於法院職員迴避制度所由設,亦當無非 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不得參與本件裁定之限制,附此 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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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