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45號
TPDV,109,聲,34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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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宇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聲
相 對 人 劉士煒
葉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 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宇成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宇成公司)董事及股東僅有相對人羅金聲一人 ,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此有相對人宇成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 頁),是依前述規定,應以相對人羅金聲為相對人宇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 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 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辦理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債券統一應用及調度之需,須將原擔保提存物取回, 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80萬元之107年度甲類第1



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庫保管品提存證明 書、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提存卷宗核實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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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