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林聖峰 住臺北市○○○路000號15樓之3 訴
訟代理人 林月女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肯力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王舜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將所有之臺北市○○○路000號14樓之2、 之3房屋2戶(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並訂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止,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租約終止交還系爭房屋時負回復原狀之責。詎被上訴人提前 於107年10月底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但所交還之系爭房屋卻 未回復隔間原狀、洗手台毀損、故意剪斷電源總開關等未回 復原狀之情事,上訴人因而須支出回復隔間原狀之費用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含拆除工資5萬元、修繕回復5萬元、裝潢 期20日5萬元),修復洗手台費用45,000元及修復電源總開關 費用12,000元,並因有上開修復之需要,須支出廢棄物清潔 費1萬元,合計217,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7,000元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房屋未回復隔間原狀部分,係因上 訴人表示保留系爭房屋之隔間不予拆除,故被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即同意保留不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回復原狀隔間之費用,自無理由。又洗手台於106年9月21 日因老舊、自然耗損而自行脫落損壞,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或 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前請上訴人修繕洗手台而不為,被 上訴人即維持原狀返還上訴人,自無為此支出修繕費用之必 要。關於電源總開關等線路部分,上訴人於交屋予被上訴人 之際,總電源線及所有開關插座即被剪除而無法使用。又上 訴人雖曾表示保留電開關,然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上
訴人有同意與否之選擇權,被上訴人就總電源線部分不同意 保留,而自行拆除剪斷,並無違約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 遷出時已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並無留存廢棄物,自無上訴 人所指須支出廢棄物清潔費之必要,而上訴人所提有灰塵之 照片,無從得悉係被上訴人交屋時所拍攝,且照片僅為系爭 房屋一小範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還之房屋有清潔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反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000元。被上訴人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惟於租約終止後, 所交還之系爭房屋有未回復隔間原狀、洗手台毀損、故意剪 斷電源總開關等未回復原狀之情事,被上訴人應給付回復原 狀之費用及清潔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回 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關於隔間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取得甲方(上訴人,下同)之同意後 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物,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 負責回復原狀。如甲方希望保留部份,則乙方可同意並配合 免拆除,其餘乙方未回復原狀,則依照合約第十五條處理。 」。經查,兩造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確曾告知被上訴 人:「請轉告張乃文老闆依據合約第九條,甲方(房東)請 張老闆所有木作,隔間及所有電開關可保留,不用拆」等語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被上 訴人辯稱已得上訴人同意,其依租約第9條之約定,無庸回 復隔間原狀等語,可以採憑。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提 出部分LINE對話紀錄,兩造事實上未就LINE對話內容達成共 識,此由上訴人並未交付「不用回復原狀同意書」予被上訴 人可明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僅提出部分LINE對話紀錄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 憑。又兩造於系爭租約並未約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毋庸 回復原狀,需以書面為之,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交付不用 回復原狀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兩造未就回復原狀一事達成共 識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隔間 回復原狀之修繕費15萬元(含拆除工資5萬元、修繕回復5萬 元、裝潢期20日5萬元),並無理由。
㈡、關於洗手台修復費用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準此,被上訴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之義務。 而所謂回復原狀,依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之約定可知,如被 上訴人有自行裝設設施部分,原則上應將該等設施拆除,以 回復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時之狀況;而若被上訴人無 自行裝設設施部分,即以系爭房屋交付時之狀態返還。惟因 租賃之目的在供承租人使用租賃物,當物有使用,必然有所 老舊、耗損;且因時間之經過,租賃物亦會有所老舊,此亦 為事物本質所必然,從而倘系爭房屋內設備之損壞非因被上 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係正常使用所自然耗損者,被上 訴人以現狀返還即屬其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要無要求被上 訴人應予修繕或替之以新品始謂其已盡回復原狀義務之理。 2.查,被上訴人辯稱該洗手台係於106年9月21日自行脫落而掉 於地上脆裂,業據其提出系爭洗手台掉落於地上破裂之照片 為憑(見原審卷第63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蔡宜 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搬入的時候,在9月21日有人發LINE 給我,說洗手台自己掉下來,是公司業務王舜威大概8點多 的時候發的LINE等語,並有其與王舜威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125頁),二者互核相符,其證詞 應可憑信。再參以上訴人自陳:洗手台是上一個房客給設計 師做的,上一個承租房客住了6年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可見系爭洗手台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時已經前房 客使用一段時日。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洗手台係因老舊而自 然脫落,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洗手台係因被上訴人 使用不當而毀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取,則被 上訴人以現狀返還上訴人即符合其原狀回復之義務,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洗手台修復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復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修繕概不 負責,則洗手台之毀損修復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惟依 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依現狀交屋。任何修繕甲方概不負 責。」可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不負責租賃物之修繕,然此 不代表被上訴人即有修繕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陳,逾越 系爭租約第18條之文義解釋,自無足採。 ㈢、關於剪斷電源總開關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搬離時有將電源總開關之電線剪斷之 情,惟辯稱:上訴人交付房屋時之原狀即是電線被剪除、無 法使用之情形等語。而依上開㈠所述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
載有「所有電開關可保留,不用拆」等語,足認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時,相關電線應是被剪斷之狀態 ,上訴人才會於被上訴人搬遷時特別向被上訴人表明所有電 開關可保留不用拆,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承租當時電源線均被 剪斷,其係自行委託裝潢公司重新接線等情,應堪採信。則 被上訴人以電線被剪斷之狀態返還上訴人,自難謂有未盡回 復原狀義務之情事。又上訴人雖提出數幀電線遭被上訴人剪 除之現狀照片,且稱簽完約有讓被上訴人檢查所有開關插頭 ,一切正常才交出鎖鑰云云,惟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 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當時之電源總開關電線即係 完好而未被剪除,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仍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以LINE訊息告知被上訴人保留所有電開關 ,不用拆等語。惟依系爭租約第9條後段約定:「如甲方 希望保留部份,則乙方可同意配合免拆除。」可知,縱上訴 人有保留免拆之請求,被上訴人仍有拆除與否之決定權,而 非一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應保留原狀不拆。是以,被 上訴人雖接獲上訴人告知就電源線等被上訴人自行裝設部分 得不予拆除,但經考量後仍予剪斷,尚與系爭租約之約定無 違,亦與系爭房屋交付時之原狀相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支付本項電源總開關之回復原狀費用12,000元云云,亦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清除廢棄物清潔費部分:
查本項費用,依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之主張,係指因有上開 修繕項目未完成,尚須修繕,故仍有支出清潔費用之必要, 並以系爭租約第7條為請求之依據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 人並無應負擔修繕費用之部分,故縱使上訴人另有修繕之必 要,而有支出清潔費用之需要,仍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至 系爭租約第7條「本約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不得向 甲方請求當月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 而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清潔後交還甲方,否則扣除清潔費 一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所交還房屋 之髒亂不潔而有清理之必要時,上訴人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該筆費用。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其搬遷時系爭房屋之屋內狀況 照片,並無不清潔之處,原告亦未證明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 交還當下有何髒亂不潔而有清潔必要,是上訴人依本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本項清潔費1萬元云云,亦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至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證明窗台積有灰塵,被上訴人應支 付清潔費1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所提照片未標明拍攝日期( 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被上訴人否認係返還系爭房屋時所
攝,自難認上開照片得作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未清理 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回復原狀之費用217,000元,並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 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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