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衛純菁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成本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8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791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本院就訴之變更、追
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向訴外人賈文中借款共同投 資群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富通公司)股票,約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300萬 元(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上訴人遂於民國106年8月間簽發 支票號碼0000000號 、發票日期107年8月21日、付款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營業部、面額300萬元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做為其應負擔之 保證金,被上訴人則另簽發600萬元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轉交 賈文中支付前揭600萬元保證金;嗣兩造因故合意解除系爭 投資協議,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所簽發600萬元支票,被 上訴人已不可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三、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將原訴 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追 加依民法第181條但書、第259條第6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3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8頁), 聲明:㈠確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所依據兩造間1 06年8月就群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協議關係或借 貸關係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109 年2 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撤回追加被告暨上訴理由㈠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變更與追加,已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均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 50萬元,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事由,自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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