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簡啓珉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簡伃婕
關 係 人 古瑞玲
簡啟倫
簡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伃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簡啓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古瑞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簡伃婕之弟 ,簡伃婕因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簡伃婕之母即關係人古瑞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而簡伃婕經鑑定, 結果為:簡女因出生後智能發展遲緩,未曾發展為一般智能
,無法與外在世界進行有效互動,語言表達與溝通能力、理 解能力、自我照顧能力、生活自理能力、人際技巧等方面皆 有重大障礙,平日需看護照料其基本衛生維持,目前障礙程 度屬重度等級,依臨床判斷,其發展為一般智能之可能性極 低,有耕莘醫院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簡 伃婕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院斟酌簡伃婕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古 瑞玲分別為簡伃婕之弟弟、母親,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 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簡 伃婕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簡伃婕之其餘 親屬即關係人簡文聰、簡啟倫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簡伃婕 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