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許育誠
受監護人 黃雪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雪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雪卿前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2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黃雪卿之監護人,指定許菲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現階段黃雪卿所需之日常營養品、醫療費用 、日常生活開銷等所費不貲,為支應黃雪卿長期安養支出, 而有處分黃雪卿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雪卿處分其所 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受監護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費用支出明細、同意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輔宣字第24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宣告人 長期照養之用途,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有處分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是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
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表: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 14.0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