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247號
TPDV,109,監宣,247,202006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周亞詳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周士階
關 係 人 周亞宸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士階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士階(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亞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士階之監護人。指定周亞宸(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士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士階因左額葉及顳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周亞詳 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周亞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左額葉及顳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硬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醫師葉宇記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 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係創傷性腦傷患者,目前仍有明顯 失語症現象,失語症是指患者因腦傷傷害大腦之語言中樞, 使原本具有的聽、說、讀、寫等能力產生不等程度的喪失, 不僅在表達需求、思考或感覺有困難,而且在理解他人語言 或文字方面也可能有問題,其嚴重程度會因為腦部傷害的程 度而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復健治療後雖可言談,但是目 前僅部分命名及重複語句的能力較為改善,其於理解及回答 問題的內容仍常錯誤,目前在財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 法律意義能力上仍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 者,本院審酌周士階之最近親屬即周亞宸、周明階及周環階 ,均同意並推舉周亞詳擔任監護人,周亞宸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周亞詳、關係人周亞宸分別有意願並 同意由聲請人周亞詳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由關 係人周亞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