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223號
TPDV,109,監宣,22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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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吳瑞仁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王金花
關 係 人 陳秋萍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金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瑞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花之監護人。指定陳秋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花因頭部外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 選定聲請人吳瑞仁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秋萍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應為監護宣告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頭部外傷、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囑託鑑 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醫師陳奕廷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腦出血引發之意識障礙,在記憶 力、定向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及家居嗜好均已缺乏, 無法獨立行動,日常生活需求都仰賴他人照顧,對於鑑定 過程中所詢問題,皆無法理解及回應,故認定目前因腦出 血引發之意識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 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皆難以執行等情,有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 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長子吳仁昌、次子吳隆華、四 子吳坤秋、五子吳坤吳坤宏、長女吳美娟同意並推舉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陳秋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 請人、陳秋萍亦分別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等情,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陳秋 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 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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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