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195號
TPDV,109,監宣,195,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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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李宗哲

代 理 人 余欣慧律師
蘇小雅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李宗恩
關 係 人 李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宗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宗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李宗恩前於民國10 7年5月1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李宗鴻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滿足相對人當初投資之目的,而 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111 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 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 合作投資協議書、借名協議書、同意書、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 第618號卷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 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宛彤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項 目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3㎡,權利範圍:1萬分之177)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權利範圍:1萬分之187)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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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