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品紜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有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品紜(原名:黃淑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118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10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 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陳報其有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1張,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及於
第一銀行雙和分行53元、新店永安郵局72元、玉山銀行35元 、土地銀行城東分行69元、合計229元,此有債務人104年至 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8年12 月3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第一銀行 存款存摺、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 銀行存款存摺、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保管帳戶餘 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存券異動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27-30、57-88頁)。是本件清算財 團之財產即上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4,529元【計算式:4 ,300元+229元=4,529元】,經債務人提出現款並依分配表分 配於債權人,而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 卷第129-137、141、165頁)。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並 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 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之適用(消債職聲免卷第143-144頁)。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8 號 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 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 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等情事,若有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並 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 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
㈣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係因不當借貸所衍生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 算程序不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181頁)。
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無使用各行信用卡、 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95年間申請「95年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 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 浪費之消費事實。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4,529元,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不免責事由;雖債務人陳報其無工作,僅仰賴子女扶養,請 依職權調查其確切收入,以證明債務人確為家人資助生活, 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 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11 5頁)。
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因 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依職 權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 聲免卷第127頁)。
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具狀陳 稱:債務人除使用本行信用貸款未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 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均顯示相對人未能衡量 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債務缺口急速擴張 ,終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消債職聲免卷第147頁)。
㈧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 年每月平均收入為45,712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14,881元後,每月剩餘30,831元之金額可供支用 ,是以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之用之數額共計739,944元【 計算式:30,831元×24月=739,944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僅受償294元,故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請依職權 予以不免責之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153頁)。 ㈨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 狀陳稱:債務人現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 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 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 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又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僅受償110 元 ,故請依職權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183頁) 。
㈩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一般貸款銀行皆需 審核貸款人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 生就學貸款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更無需再審核貸款 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 一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學生勿需償付任何利息。 就學期間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亦即由全民買單), 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藉由全民買 單之方式,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 去累積自己之財富,惟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 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 旨有悖(消債職聲免卷第161頁)。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 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臺南市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 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等政 府相關補助,以判斷是否應予債務人不免責裁定(消債職聲 免卷第157頁)。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45,712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14,881元後,每月剩餘30,831元之金額可供支用,是 以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之用之數額共計739,944元【計算 式:30,831元×24月=739,944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8元,故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請依職權予以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149頁)。
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並無收入,生活開 銷係由女兒林昱潔支付,且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亦 無可處分所得,足見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550 元【計算式: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1,250元=7,550元】, 均係由債務人女兒林昱潔支付、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債 務人無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所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108元 【計算式:膳食費6,300元+交通費1,250元+醫療費558元=8, 108元】,亦係由債務人女兒林昱潔支付。另債務人、黃昱 翔、高愛子及陳予棠於107年6月26日報名參加吉帝旅遊香港 自由行,出發時間為107年7月23日,該次旅遊之報名費45,2 00元為黃昱翔、高愛子繳納,其中29,200元係由黃昱翔繳納 ,16,000元則係由高愛子繳納,此有吉帝旅遊旅行社有限公 司之回函、黃昱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高愛子 簽署之信用卡線上刷卡授權同意確認書可證(消債職聲免卷 第189-195頁),足見債務人確實未因參與該次旅遊而支出
任何費用,進而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 由。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收入,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由女兒林昱潔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550元等語。 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 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 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 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 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 適用。債務人主張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受女兒林昱潔扶養,該 受領之扶養費亦屬固定收入,惟債務人以其受領之扶養費支 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表示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民 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 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 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記載等情事,如有,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債 權人滙豐銀行表示雖債務人陳報其無工作,僅仰賴子女扶養 ,仍需證明債務人確為家人資助生活,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 之情形,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 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4年至108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消債職 聲免卷第41-49、87頁),債務人最後勞保異動日期為102年 10月31日自台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退保,且債務人於104 年至108年均無所得資料,足認債務人於該期間並無收入, 並依債務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所示(消債職聲免卷第121頁),債務人罹患第2型糖尿病及 高血脂,而參酌現今社會通念,子女體恤母親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而每月給予必要生活費用,係符合一般社會大眾通念, 勘認債務人係仰賴女兒林昱潔提供扶養費用以支應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故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消債職聲免卷第39 頁),其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曾出國1次,惟債務 人於109年6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稱,債務人該次旅遊報名 費45,200元係由兒子黃昱翔、母親高愛子繳納,並有吉帝 旅遊旅行社有限公司函、黃昱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存摺明細、高愛子簽署之信用卡線上刷卡授權同意確認書 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189-195頁),足認債務人雖有出 國的行為,但費用均由第三人所支出,故此部分自不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亦未於聲請 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未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㈤至債權人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除使用本行信用貸款未清償外 ,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均顯 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 債務缺口急速擴張,終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已 符合不免責規定;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現距勞動 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 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 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又於 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僅受償110元,故請依職權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債權人臺灣銀行表示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一 般貸款銀行皆需審核貸款人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 是否核貸,而學生就學貸款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更 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 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學生勿需 償付任何利息。就學期間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亦即 由全民買單),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 惠,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 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惟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 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 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等語。惟債權人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 ,是此部分債權人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